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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2015-08-18/hebei/2015/0818/5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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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企业需向金融机构提交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企业还需提交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2015-08-18/hebei/2015/0818/5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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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到开户地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然后直接在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基本信息登记也可以在开户地外汇局办理。 2015-09-08/hebei/2015/0908/5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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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1)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2)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3)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2015-08-18/hebei/2015/0818/5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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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需经外汇局验收合格,且具备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资格;个人需凭有效证件到银行开通网上银行,上述条件都具备后,个人方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 2015-09-02/hebei/2015/0902/5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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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2015-09-02/hebei/2015/0902/5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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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SH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主营业务为钢材、金属制品等。2011年至2013年期间,SH公司凭借存单质押结合外币贷款的模式来套取境内多币种间利差和境内外利差收益。即在取得转口贸易商业单据后,先向银行存入一笔定期存款,并以此为抵押向银行申请外币贷款用以支付货款,而后立即转卖并从购货方取得货款,取得回流货款后再次进行上述套利循环。该公司与交易对手实质上是同一控制人或是共同利益合作伙伴,可以在不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进行大额资金往来并不断循环周转。SH公司这种套利模式的特点是风险低、收益稳定,业务量越大、周转速度越快,则收益也越大。因此为达到迅速扩大转口贸易业务量的目标,同时顺利通过银行对贸易商业单据的真实性审核,该公司利用修改提单数量,甚至是仿制提单的方式虚构转口贸易,从而达到向银行融资并将融资款汇出境外的目的。这些使用变造提单虚构的转口贸易并无真实交易背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该公司共办理转口贸易付汇190笔,其中14笔转口贸易中使用变造的货物提单虚构转口贸易,并以此向银行骗取融资并汇出境外,总共涉及金额6495万美元。 二、定性和处罚 SH公司利用变造的提单构造转口贸易交易对外付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和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的规定,构成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的逃汇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地外汇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5-11-10/hebei/2015/1110/5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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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YLK公司由4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21000万元人民币,主要从事电解铜等有色金属贸易及批发业务。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该企业为获得银行贸易融资资金,以转口贸易的名义从境外交易方进口货物3笔。YLK公司利用2家境外关联公司,通过香港银行托收全套贸易单据,包括伪造的保税仓库仓单,YLK公司在收到全套单据后则利用银行给予的美元授信额度进行支付,然后由境外转口贸易出口商将相关款项通过转口贸易进口商转回给YLK公司。该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对外付汇3笔,合计金额4468.72万美元。 二、定性和处罚 YLK公司通过提供虚假单证、虚构贸易背景骗取银行外汇资金并汇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和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的规定,构成逃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地外汇局依法对YLK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2015-11-10/hebei/2015/1110/5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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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取消了境内公司回购境外股份、境内股东增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剩余资金汇回后结汇限制。境内公司回购境外股份剩余资金可根据币种分别汇回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外汇)和待支付账户(人民币),境内股东增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剩余资金应汇回其境外持股专户。上述资金可不必由开户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可在境内直接划转或支付。 2015-11-09/hebei/2015/1109/5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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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公司同名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间、境内股东同名境外持股专用账户间的资金可以原币相互划转,开户银行应凭境内公司或境内股东书面申请(申请中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业务登记凭证,经真实性审核后,为境内公司和境内股东办理同名账户内资金原币划转。 境内公司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间的资金不得相互划转,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划回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 2015-11-09/hebei/2015/1109/5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