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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制定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之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规定》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5月12日 附件1: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附件2: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附件3: 废止法规目录 2015-05-04/hebei/2015/0504/4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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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进一步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登记管理。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本通知执行。境内机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现行规定和本通知执行。 三、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交以下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四)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五)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六)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机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等相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 四、境内居民及其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不得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不得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或产品。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不具有证明其投融资行为已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合法合规的效力。 五、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回)。 六、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权等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权益激励的,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在行权前可提交以下材料到外汇局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三)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五)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七、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融资资金如调回境内使用的,应遵守中国外商投资和外债管理等相关规定。返程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并应如实披露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 八、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调回境内的,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资本变动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九、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应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十、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 十一、境内居民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 十二、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十三、境内居民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间的跨境收支,应按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四、外汇局定期分析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整体情况,密切关注其对国际收支的影响,并加强对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的事中、事后监管。 十五、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若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同时废止。之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 2.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7月4日 附件1: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 附件2: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2015-05-04/hebei/2015/0504/4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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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规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以下简称境外股份),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发行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 (二)中国证监会许可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 (三)境外发行结束的公告文件;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境内公司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境内公司。境内公司凭此登记凭证办理境外上市开户及相关业务。 四、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见附件2); (二)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 (三)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系统为境内股东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境内股东。境内股东凭此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开户及相关业务。 五、境内公司(银行类金融机构除外)应当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针对其首发(或增发)、回购业务,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户”),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账户类型、收支范围及注意事项见附件3)。 六、境内公司(银行类金融机构除外)应在其境外上市专户开户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结汇待支付账户(人民币账户,以下简称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境外上市专户资金结汇所得的人民币资金、以人民币形式调回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以及以人民币形式汇出的用于回购境外股份的资金和调回回购剩余资金(账户收支范围见附件3)。 七、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针对其增持、减持或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等业务,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户”),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账户类型、收支范围及注意事项见附件3)。 八、境内公司及其境内股东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要,可在境外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外专户”)。境外专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附件3的相关要求。 九、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可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以下简称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 境内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境内外债专户并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发行其他形式证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境外上市专户(外汇)或待支付账户(人民币)。 十、境内公司回购其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和境内资金。境内公司需使用并汇出境内资金的,应凭在所在地外汇局登记回购相关信息(含变更)后取得的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回购相关信息未登记的,需在拟回购前2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取得相应业务登记凭证)及回购相关情况说明或证明性材料,到开户银行通过境外上市专户(外汇)或待支付账户(人民币)办理相关资金汇划手续。 回购结束后,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回购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户(外汇)或待支付账户(人民币)。 十一、境内公司根据需要,可持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向开户银行申请将境外上市专户资金境内划转或支付,或结汇划往待支付账户。 十二、境内公司申请将待支付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或支付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境外上市公开披露文件中有关资金用途与调回及结汇资金用途是否一致的证明材料,资金用途与公开披露文件中有关资金用途不一致或公开披露文件未予明确的,应提供关于变更或明确对应资金用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境内公司回购境外股份调回的剩余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划转或支付。 开户银行应在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户或待支付账户资金用途进行严格审核后,为境内公司办理有关账户资金划转及支付手续。 十三、境内股东依据有关规定增持境内公司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和境内资金。境内股东需使用并汇出境内资金的,应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及增持相关情况说明或证明性材料,到开户银行通过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户办理资金汇兑手续。 增持结束后,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增持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户。境内股东可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境内划转或结汇手续。 十四、境内股东因减持、转让境内公司境外股份或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等原因所得的资本项下收入,可留存境外或调回汇入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户。调回境内的,境内股东可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境内划转或结汇手续。 十五、境内公司若发生如下变更情形,应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最新填写的《境外上市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变更。需经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变更事项,另需提供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批复或备案文件。 (一)境外上市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股东信息等发生变更; (二)增发(含超额配售)股份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资本变动; (三)回购境外股份; (四)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需提供外债登记变更或注销凭证); (五)境内股东增持、减持、转让、受让境外股份计划实施完毕使得境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六)原登记的境外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用途发生变更; (七)其他登记有关内容的变更。 十六、境内公司的国有股东按照《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有关规定需将减持收入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应当由该境内公司代为办理,并通过该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户及待支付账户办理相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境内公司应持国有股东需上缴社保基金的减持收入情况说明(包括减持应得资金测算说明和应缴、拟缴资金数额等)、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等材料,向其境外上市专户及待支付账户开户银行申请将国有股东减持收入直接划转(或结汇至待支付账户后划转)至财政部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对应账户。 十七、境内公司向境外的监管部门、交易所、承销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境外机构支付与其境外上市相关的合理费用,原则上应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中扣减,确需从境内汇出(含购汇汇出)的,应持下列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 (二)能够说明汇出(含购汇汇出)境外金额及对应事项的境外上市费用支付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有关境外机构应向境内税务部门完税的,另需提供代扣境外企业或个人税款等相关税务证明。 十八、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应在退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主管部门相关批复复印件、退市公告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及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相关账户和资金处理情况说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注销。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收回该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 十九、境内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开户银行,应在境内公司及境内股东相关境内账户开立、变更或关闭后,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要求报送账户信息。 二十、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相关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二十一、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相关境内银行等违反本通知的,外汇局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应条款进行行政处罚。 二十二、境内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相关事宜应按照本通知办理,对银行类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结汇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三、本通知发布前已办理境外上市登记的境内公司,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已开立相关账户,资金尚未全部调回及结汇,或发生配股、增发等涉及资金跨境及结购汇行为的,应凭业务登记凭证在开户银行开立相应的待支付账户,按本通知办理后续业务。 (二)未开立相关账户的,按本通知办理。 二十四、本通知要求报送的相关申请及登记备案材料均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具有中文及其他文字等多种文本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为准。 二十五、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5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境外上市登记表 2.境外持股登记表 3.境外上市相关账户管理一览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2月26日 附件1: 境外上市登记表 附件2: 境外持股登记表 附件3: 境外上市相关账户管理一览表 2015-05-04/hebei/2015/0504/4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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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促进和便利企业跨境投资资金运作,规范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业务,提升管理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 改由银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见附件)直接审核办理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一)本通知实施后,已经取得外汇局金融机构标识码且在所在地外汇局开通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银行可直接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以下简称相关市场主体)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二)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外汇局的指导下开展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等相关业务,并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 (三)相关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二、简化部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办理手续 (一)简化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和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将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调整为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含跨境现汇和人民币)出资的,由开户银行在收到相关资本金款项后直接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办理入账登记后的资本金方可使用。 (二)取消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三)取消直接投资外汇年检,改为实行存量权益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应于每年9月30日(含)前,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年末境内直接投资和(或)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 对于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相关市场主体,外汇局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其进行业务管控,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在按要求补报并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合理理由后,外汇局取消业务管控,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参加外汇局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抽样调查的外商投资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应按照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抽样调查制度要求,按季度向注册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三、银行应提高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合规意识 (一)银行应制定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留存备查。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操作规程,包括业务受理、材料合规性和真实性审核等业务流程和操作标准; 2、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包括合规性风险审查、经办复核和分级审核制度等; 3、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包括数据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等。 (二)银行自行对已经取得外汇局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分支机构开展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进行业务准入管理。 (三)银行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的要求,认真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并应完整保存相关登记资料备查。 (四)银行在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过程中,如遇规定不明确、数据不准确或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相关市场主体注册地外汇局反馈。 四、外汇局应强化对银行的培训指导和事后监管 (一)外汇局应加强对银行的培训指导和事后监管,及时掌握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办理和相关数据、报表及其它资料报送情况,对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合规性及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开展事后核查和检查,全面了解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对违规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 (二)银行未按规定要求履行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审核、统计、报告责任的,外汇局除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暂停该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对违规情节特别严重或暂停期内未能进行有效整改的,外汇局可停止该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地区继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6号)等有关规定实行意愿结汇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2月13日 附件1: 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附件2: 指引附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2015-05-05/hebei/2015/0505/4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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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为保证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是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中经外汇局办理货币出资权益确认(或经银行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外汇资本金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的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资本金。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企业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企业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境内原币划转以及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在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内再投资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外商投资企业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出资),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的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入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利息收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资本金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经营范围内结汇,结汇划入结汇待支付账户,境内原币划转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同名资本金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的资金,因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汇出,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 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入的资金,由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人民币利息收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经营范围内的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资金和人民币保证金,划往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偿还已使用完毕的人民币贷款,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资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 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划回资本金账户。由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出用于担保或支付其他保证金的人民币资金,除发生担保履约或违约扣款的,均需原路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 三、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使用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经营范围许可的除外)、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已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人民币贷款; (四)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不得用于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四、便利外商投资企业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 除原币划转股权投资款外,允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其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外汇资本金直接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的人民币资金划入被投资企业账户。 上述企业以外的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原币划转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按现行境内再投资规定办理。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应由被投资企业先到注册地外汇局(银行)办理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相应结汇待支付账户,再由开展投资的企业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往被投资企业开立的结汇待支付账户。被投资企业继续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按上述原则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相关申请主体应按规定如实向银行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并在办理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使用(包括外汇资本金直接支付使用)时填写《直接投资相关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见附件)。 (二)银行应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对外支付及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应留存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 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及时报送与资本金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性质代码2113)有关的账户、跨境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其中,结汇待支付账户与其他人民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填写资金用途代码(按照汇发[2014]18号文件中“7.10结汇用途代码”填写);除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支付,其他划转的交易编码均填写为“929070”。 (三)对于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企业办理相关支付,并应于办理业务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提交特殊事项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企业补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报告特殊事项备案业务的真实性证明材料补交情况。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备用金名义使用资本金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上述真实性证明材料。单一企业每月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对于申请一次性将全部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全部人民币资金进行支付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不能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支付。 六、其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资金结汇及使用管理 境内机构开立的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内再投资账户内资金结汇参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管理。 境内个人开立的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内再投资账户,以及境内机构和个人开立的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可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账户资金结汇按支付结汇原则办理。 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外汇资金不得结汇使用。如发生担保履约或违约扣款的,相关保证金应划入接收保证金一方经外汇局(银行)登记后或外汇局核准开立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并按照相关规定使用。 上述直接投资项下账户内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均可在本账户内保留,然后可凭利息、收益清单划入经常项目结算账户保留或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及支付。 七、进一步强化外汇局事后监管与违规查处 (一)外汇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和使用等业务合规性的指导和核查。核查的方式包括要求相关业务主体提供书面说明和业务材料、约谈负责人、现场查阅或复制业务主体相关资料、通报违规情况等。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银行可按相关程序暂停其资本项目下外汇业务办理,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外商投资企业等可取消其意愿结汇资格,且在其提交书面说明函并进行相应整改前,不得为其办理其他资本项下外汇业务。 (二)对于违反本通知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和使用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银行,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八、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6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直接投资相关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3月30日 附件1: 直接投资相关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2015-05-05/hebei/2015/0505/4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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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计划单列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根据《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许可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同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委托不超过三家托管人。委托多家托管人的,应指定一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一家托管人的默认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投资额度备案和审批申请、主体信息登记等事项。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单家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备案或审批管理。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取得证监会资格许可后,可通过备案的形式,获取不超过其资产规模或其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以下统称资产规模)一定比例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基础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境外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的投资额度不受资产规模比例限制,可根据其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需要获取相应的投资额度,实行备案管理。 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标准如下: (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外的,计算公式为:等值1亿美元+近三年平均资产规模*0.2%-已获取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额度(折合人民币计算,以下简称QFII额度)。 (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或管理的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内的,计算公式为:50亿元人民币+上年度资产规模*80%-已获取的QFII额度(折合人民币计算)。 以上汇率折算参照申请之日上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综合考虑国际收支、资本市场发展及开放等因素,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 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内的投资额度备案,应当向主报告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并填写《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见附件1)。 (二)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或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三)证监会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产规模、已获取的QFII额度等证明性材料,并根据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或其所属集团资产境内外分布情况,按标准准确核实其基础额度及拟备案的投资额度后,于每月10日前,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备案材料集中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格式见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后将备案信息反馈给主报告人。 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申请,应通过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报告人及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增加额度的理由以及现有投资额度使用情况。 (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关托管人备案信息(格式见附件3)。 (三)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或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做好主报告人与其他托管人之间的额度分配,切实履行额度管理有关要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定期在其政府网站(www.safe.gov.cn)公告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情况。 七、本通知下发前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若提出增加投资额度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取得的投资额度未超过基础额度的:若已取得的投资额度加上申请增加的投资额度之和仍未超过基础额度,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若已取得的额度加上申请增加的投资额度超过基础额度,按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二)已获批的投资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按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八、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即: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备案或批准的投资额度。 九、除开放式基金外,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其他产品(或资金)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本金锁定期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累计汇入投资本金达到1亿元人民币之日起计算。 上述所称本金锁定期是指禁止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 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卖、转让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自备案或批准之日起1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资额度。 十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规定,开立一个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后,应当选择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交易所证券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投资交易所证券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可以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门用于股指期货保证金结算的专用存款账户。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立上述账户时,应当区分自有资金和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并分别开立账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应当单独开户。 十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关于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备案信息或批复文件。 (三)托管银行的托管资格书面文件。 (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与托管银行的托管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备案通知书以及托管人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 十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从依据本通知开立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划入的资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是:买入证券支付的价款、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支付投资相关税费、划出至依据本通知开立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十四、未经批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与其境内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自有资金、客户资金和每只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 未经批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十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依据本通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一)证监会已撤销其资格许可。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取消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基金,可由托管人根据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每日为其办理相应的人民币汇入、汇出境外的手续。其他产品或资金可在锁定期结束后,委托托管人办理有关资金汇出入手续。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若有)等,为其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十八、托管人在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十九、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在首次获得投资额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向主报告人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办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主体信息登记。因办理其他跨境或外汇收支业务已经获得特殊机构赋码的,无需重复申请。 托管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的要求,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相关的监管和统计数据。 二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报告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名称、托管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变更主报告人的,由新的主报告人负责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主报告人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二十一、托管人应当在业务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账户开销户信息,投资额度、资金跨境收付信息,以及境内证券投资资产配置情况信息等。 二十二、本通知要求报送的材料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二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10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发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额度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汇资函〔2014〕2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投资额度备案表 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8月30日 附件1: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附件2: 投资额度备案表 附件3: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2016-09-05/hebei/2016/0905/4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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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改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并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 (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 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上述外汇资金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该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五)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境外放款”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采取纸质报表统计提款信息。 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到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该笔对外债权的业务编号,并应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的发生和租金收入等情况。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等信息。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有关模块功能完善后,按新的要求采集相关信息。 二、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一)取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的前置管理。 (二)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资产后30日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应持以下材料到主要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其境内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 1.申请书,并填写《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见附件);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3.境内机构和境外投资者签署的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无须提供不良资产及担保事项逐笔数据); 4.若由境内代理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5.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三)取消外汇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收入结汇核准,改由银行直接办理入账或结汇手续。 出让不良资产的境内机构收到境外投资者的对价款后,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到银行申请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或者申请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 1.申请书; 2.境外投资者受让不良资产办理登记时取得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复印件); 3.债权转让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 4.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或者办理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手续时,应按照国际收支、外汇账户和结汇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所对应的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四)因回购、出售(让)、清收、转股或其他原因导致境外投资者对登记资产的所有权变更或灭失时,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所有权变更或灭失后30个工作日内到登记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五)取消外汇局对境外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所得收益购付汇核准,改由银行审核办理。 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1.申请书;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 3.《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复印件; 4.关于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来源的证明文件; 5.若由境内代理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协议; 6.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外投资者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的有关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中填写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六)银行应认真审核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收入、办理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填写的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的业务编号。 (七)因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该担保不纳入对外担保管理。 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对外担保,按照现行对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三、进一步放宽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管理 (一)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以下简称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超过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可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二)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除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还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其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三)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境内机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进一步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 (一)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主体限制。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境内企业凭境外放款协议、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境内企业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如确有需要,超过上述比例的,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 (二)取消境外放款额度2年有效使用期限制。境内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外放款额度期限。 (三)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担保履约)或注销境外放款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 五、简化境内机构利润汇出管理 (一)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利润汇出,原则上可不再审核交易单证;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利润汇出,原则上可不再审核其财务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及其税务备案表原件。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二)取消企业本年度处置利润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中属于外方股东“应付股利”和“未分配利润”合计金额的限制。 六、简化个人财产转移售付汇管理 (一)移民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继承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取消财产转移总金额超过等值人民币50万元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的要求。 (二)取消移民财产转移分次汇出的要求。申请人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移民财产转移核准手续后,银行可在核准件审批额度内一次或分次汇出相关资金。 (三)取消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的要求。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财产,可选择其中一个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合并提交申请材料,经核准后可在银行一次或分次汇出相关资金。 (四)取消对有关财产权利文件(如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包或租赁合同或协议、财产转让协议或合同、特许权使用协议或合同等)进行公证的要求;取消对委托代理协议、代理人身份证明进行公证的要求。 七、改进证券公司《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管理 证券公司经营外汇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除因公司更名、外汇业务范围调整等情况需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换领《许可证》外,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证券公司无需定期更换《许可证》。 已领取《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一年度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公司经营外汇业务具体情况、外汇业务种类、购结汇及资金汇出入情况、外汇业务合规情况及相关外汇业务资产负债表等)。 本通知自2014年2月10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1月10日 附件1: 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表 2015-04-29/hebei/2015/0429/4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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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境内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同时统一规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及支付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推广至全国。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境内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 二、 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是指相关政策已经明确实行意愿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外汇资本金、外债资金和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可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现行法规对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存在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的同时,境内机构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收入。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境内机构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境内机构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境内原币划转及其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 境内机构原则上应在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境内机构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境内机构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入的资金,由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经营范围内的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资金和人民币保证金,划往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划往还本付息专用账户,购付汇或直接汇往境外用于回购境外股份或境外上市其他支出,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资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代境内国有股东将国有股减持收入划转社保基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 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划回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由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出用于担保或支付其他保证金的人民币资金,除发生担保履约或违约扣款的,均需原路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 四、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使用应在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与本通知存在冲突。 五、规范资本项目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境内机构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办理结汇和支付时,均应填写《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见附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境内机构不需要向银行提供资金用途证明材料。境内机构申请使用资本项目收入办理支付(包括结汇后不进入结汇待支付账户而是直接办理对外支付、从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人民币对外支付或直接从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办理对外付汇)时,应如实向银行提供与资金用途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银行应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 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及时报送与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性质代码2113)有关的账户、跨境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等信息。其中,结汇待支付账户与其他人民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填写资金用途代码(按照汇发〔2014〕18号文件中“7.10结汇用途代码”填写);除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支付,其他划转的交易编码均填写为“929070”。 (三)对于境内机构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其办理相关支付,并应于办理业务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提交特殊事项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境内机构补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报告特殊事项备案业务的真实性证明材料补交情况。 对于境内机构以备用金名义使用资本项目收入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上述真实性证明材料。单一机构每月备用金(含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支付累计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万美元。 对于申请一次性将全部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全部人民币资金进行支付的境内机构,如不能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支付。 六、进一步强化外汇局事后监管与违规查处 (一)外汇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境内机构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使用等业务合规性的指导和核查。核查的方式包括要求相关业务主体提供书面说明和业务材料、约谈负责人、现场查阅或复制业务主体相关资料、通报违规情况等。 (二)对于违反本通知办理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和支付使用等业务的境内机构和银行,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银行可依法暂停其资本项下结售汇业务办理。对于严重、恶意违规的境内机构可依法暂停其办理意愿结汇资格或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其进行业务管控,且在其提交书面说明函并进行相应整改前,不得为其办理其他资本项下业务或取消业务管控。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等此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 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6月9日 附件1: 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2016-06-15/hebei/2016/0615/4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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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动资本项目便利化、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统计监测和风险防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在全国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5月13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境内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主体办理各类资本项目业务。 除2013年外商投资企业年检仍通过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外,外汇局不再使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外债统计监测管理系统、高频债务监测预警系统、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境内主体办理各类资本项目业务。境内银行不再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信息备案。 二、外汇局为境内主体办理各类资本项目业务时,应为该主体出具加盖业务公章的相应业务办理凭证(含核准件、业务登记凭证)。境内银行凭该业务办理凭证上列示的信息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查询核准件或控制信息表,确认合规后方可为该主体办理业务。对需要外汇局核准的业务,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该核准件进行核注。 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IC卡外汇登记证不再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参照重要空白凭证销毁的有关规定,销毁已经领取但尚未使用的IC卡外汇登记证。 三、境内银行为境内主体办理各项资本项目业务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号)的要求,协助和督促该主体按照业务办理的顺序及时准确申报涉外收付款、境内收付款信息、账户内结售汇和账户信息,并按照《资本项目业务的业务编号/核准件号填写规范》(见附件1)的要求,根据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提示的内容准确填写“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栏。 2013年5月13日以前开立的核准件,应报送原账户系统开立的核准件编号,并在开头添加“11”字样,即“11+原账户系统开立的核准件编号”。 由于上述数据报送错误,导致无法在核准信息/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间建立关联的,外汇局应要求该主体及相关银行修正原数据信息并上报。 四、境内银行应严格控制账户信息、账户内结售汇信息、银行自身资本项目业务数据和部分银行资本项目代客业务数据等通过接口方式或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的数据错误率。 各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应安排专人逐日跟踪辖内银行相关数据错误率。对错误率超过1%的银行要通过电话、约谈、现场调研等方式向该银行了解原因,并督促银行尽快降低错误率。对于错误率偏高或被发现数据漏报错报的银行,应按照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的相关要求扣分。 各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以下简称资本司)报送辖内银行数据质量跟踪简报(资本司综合处门户网邮箱:genl@capital.safe),总结上月辖内银行数据质量情况并就银行数据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各分局科技管理部门应积极参与和配合业务部门开展数据质量跟踪和检查工作。 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财务公司账户数据接口规范的通知》(汇发[2012]55号)要求开发了账户信息接口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报送账户信息的有关要求参照境内银行执行。 六、境内银行不再通过外债统计监测系统报送2013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外债数据,不再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ASONE)报送2013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QFII、QDII和RQFII报表。 境内银行不再报送2013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对外担保、国内外汇贷款、境外担保项下境内贷款、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商业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境内证券投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境内证券投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证券投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等业务的相关纸质报表(废除报送的纸质报表名录见附件2)。 境内银行应在2013年5月10日17:00以前,将截至当日已经发生的直接投资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要求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信息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2013年5月10日17:30开始进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迁移。如由于境内银行未及时备案导致数据迁移错误,由银行承担相应后果。 各分局停止报送2013年10月及以后的《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和汇兑月报表》。 七、外汇局为境外机构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前期费用登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审批、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额度审批、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等四类业务时,应确认该境外机构是否已经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如从未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则该境外机构应当按照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的有关规定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有效的批文或证明,以申领特殊机构代码。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对境外机构提交的有效批文或证明审核无误后,填具《特殊机构代码申领表》(见附件3)并交同级国际收支部门。国际收支部门通过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办理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后,将赋码信息通过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反馈该境外机构。 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上述四类业务相关的账户开关户、涉外收付款、境内收付款、账户内结售汇等外汇业务时,应将特殊机构代码作为其唯一标识,境内银行不得为上述机构重复申领特殊机构代码。 八、推广要求 (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推广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安排。各分局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专门的推广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组织协调推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局长担任,小组成员应包括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国际收支部门和科技部门的人员。各分局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报资本司。 (二)2013年5月6日至5月12日,外汇局、境内银行和境内主体应按照《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推广上线准备工作要求》(见附件4)完成网络、浏览器设置、用户创建和权限维护等上线准备工作。 (三)各分局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本分局内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分局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管理规定,并于2013年6月30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各分局应当监督和指导辖内各级分支机构建立和执行相应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管理规定。 (四)如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故障导致无法及时为辖内主体办理资本项目业务时,各分局应及时向资本司和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科技司)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各分局可手工为辖内主体办理业务,待系统恢复后尽快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补录并将业务办理凭证补交该主体。 (五)为保证历史数据查询,请各分局确保外债统计监测系统的相关查询统计功能正常运行至2013年底。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财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并组织相关培训,加强对推广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在推广工作中,如遇问题需要咨询,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推广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125(业务)、010-68402519/2683(技术)。传真:010-68402208。外汇局内网邮箱:safecfa@mail.safe,外汇局互联网邮箱:safecfa@safe.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1.资本项目业务的业务编号/核准件号填写规范 2.2013年10月以后停止报送的纸质报表名录 3.特殊机构代码申领表(参考格式) 4.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推广上线准备工作要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5日 附件1: 附件1-4 2015-04-29/hebei/2015/0429/4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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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外汇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二、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办理登记。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通过其结算代理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办理登记。结算代理人应留存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备查。 结算代理人为境外机构投资者首次办理业务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机构投资者是否已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结算代理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为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办理主体信息登记。 结算代理人、意向投资金额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需办理变更登记。其中:结算代理人发生变更的,由新的结算代理人持代理协议至原结算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意向投资金额及其他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通过结算代理人在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 境外机构投资者退出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的,由结算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申请退出备案后,向外汇局申请注销登记。 三、结算代理人凭登记生成的业务凭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专用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代码:3400 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 专用外汇账户收入范围是: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人民币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账户的资金、汇出境外的本金和收益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 四、结算代理人凭登记生成的业务凭证和系统相关控制信息表的内容,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和结售汇。境外机构投资者累计汇出外汇和人民币资金的比例应与累计汇入外汇和人民币资金的比例保持基本一致,上下波动不超过10%。首笔汇出可不按上述比例,但汇出外汇或人民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汇或人民币金额的110%。 五、结算代理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以及数据报送规范(见附件),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的相关数据。 六、境外机构投资者、结算代理人等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信息或数据,或报告信息或数据内容不全、不实,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或报告信息证明等; (二)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出(入)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或关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金购结汇、收付汇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七)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规定的。 七、境外机构投资者根据本通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八、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仍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58。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规范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5月27日 附件1: 境外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规范 2016-05-27/hebei/2016/0527/44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