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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金融营销宣传行为,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行业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营销宣传资质要求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依法从事金融业务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开展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金融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但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职责分工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切实做好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以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住所地为基础,以问题导向为原则,对违法违规金融营销宣传线索依法进行甄别处理,并将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金融营销宣传监督管理情况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评估评价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属地监督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要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并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分工,监管辖区内的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对于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以及未依法作为受托人的市场经营主体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的,根据其所涉及的金融业务,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依法、依职责做好相关监测处置工作。 对于涉及金融营销宣传的重大突发事件,按照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应急管理制度要求进行处置。 三、金融营销宣传行为规范 本通知所称金融营销宣传行为,是指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利用各种宣传工具或方式,就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 (一)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内控制度和管理机制。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完善金融营销宣传工作制度,指定牵头部门,明确人员职责,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内控制度,并将金融营销宣传管理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加强金融营销宣传合规专题教育和培训,健全金融营销宣传管理长效机制。 (二)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测工作机制。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机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进行监测,并配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工作。如在监测过程中发现金融营销宣传行为违反本通知规定,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改正。 (三)加强对业务合作方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监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审慎确定与业务合作方的合作形式,明确约定本机构与业务合作方在金融营销宣传中的责任,共同确保相关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合法合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监督业务合作方作出的与本机构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以业务合作方金融营销宣传行为非本机构作出为由,转移、减免应承担的责任。 (四)不得非法或超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进行金融营销宣传,应当具有能够证明合法经营资质的材料,以便相关金融消费者或业务合作方等进行查验。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许可证、备案文件、行业自律组织资格等与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相关的身份资质信息。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确保金融营销宣传在形式和实质上未超出上述证明材料载明的业务许可范围。 (五)不得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不得隐瞒限制条件;不得对过往业绩进行虚假或夸大表述;不得对资产管理产品未来效果、收益或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或保收益;不得使用偷换概念、不当类比、隐去假设等不当营销宣传手段。 (六)不得以损害公平竞争的方式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金融营销宣传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手段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损害同业信誉;不得通过不当评比、不当排序等方式进行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冒用、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等有可能使金融消费者混淆的注册商标、字号、宣传册页。 (七)不得利用政府公信力进行金融营销宣传。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利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该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提供保证,并应当提供对该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不得对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预先宣传或促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不得损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金融营销宣传应当通过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颜色等特别标识对限制金融消费者权利和加重金融消费者义务的事项进行说明。通过视频、音频方式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应当采取能够使金融消费者足够注意和易于接收理解的适当形式披露告知警示、免责类信息。 (九)不得利用互联网进行不当金融营销宣传。利用互联网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不得提供或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限制他人合法经营的广告,干扰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以弹出页面等形式发布金融营销宣传广告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允许从业人员自行编发或转载未经相关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审核的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十)不得违规向金融消费者发送金融营销宣传信息。未经金融消费者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金融营销信息的,应当明确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十一)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四、其他规定 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违反上述规定但情节轻微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可依职责对其进行约谈告诫、风险提示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依职责责令其暂停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对于明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相关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本通知由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2020年1月25日起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地省(区、市)银保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12月20日 2020-01-03/xiamen/2020/0103/14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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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部署,落实《外商投资法》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强化信用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经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外汇局研究决定,自2019年度年报起实施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多报合一”改革。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报送要求 自2019年度年报开始,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应按照《外商投资法》的规定,统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报送“多报合一”年报。年报内容在现有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报信息的基础上,增加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年报事项(详见附件1年报文书),新增的年报事项不对社会公示。 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外商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 企业报送的相关年报信息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推送共享。201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多报合一”年报报送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截至6月30日仍未报送年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确保过渡衔接 2020年是外商投资企业(机构)通过公示系统报送“多报合一”年报的第一年,要做好年报的衔接工作,确保年报工作平稳过渡。 (一)改造公示系统。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改造公示系统,确保自202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机构)能够按调整后的事项报送“多报合一”年报。相关技术方案(附件2)、数据规范(附件3)、网页原型(附件4)和数据汇总结构(附件5)请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综合业务系统(172.16.1.48/saicport)下载查看。外商投资企业(机构)补报2018年度及之前年度年报的,按照原规定的内容填报,按原规定的渠道报送。 (二)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要做好年报“多报合一”改革的宣传和培训工作,重点加强对2019年度年报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新增事项的报送渠道、报送内容和报送时间的宣传,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按照要求完成年报。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直接负责年报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其明确政策要求,熟知填报规范,统一答复口径,推动年报工作落实落地。 三、建立工作机制 (一)名单管理机制。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规则抓取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并做好公示系统年报功能调整工作。对无法匹配的企业名单,商务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沟通,确保外商投资企业(机构)能够顺利参加年报。 (二)信息共享机制。年报工作期间,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示系统要求,及时将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多报合一”年报信息通过数据中心汇总归集到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在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提交年报信息后48小时内共享至商务部。年报工作结束后,市场监管总局于一个月内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企业(含多层次投资)共享年报信息批量推送给商务部。企业(机构)补报年报的,市场监管总局在企业(机构)提交信息后48小时内共享至商务部。 (三)应急处理机制。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反映公示系统未将其列入“多报合一”范围,年报填报内容不含相关新增事项的,企业注册地商务部门应当核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市场主体类型、注册时间等信息,确认属于需要报送“多报合一”年报的,由各省商务部门统一汇总,于每周一中午12:00前报送商务部。商务部与市场监管总局根据问题类型,按职责分工分别予以解决。 (四)答复咨询机制。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要做好年报“多报合一”的政策指导和咨询答复工作,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分工负责,确保“多报合一”改革工作顺利开展。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企业年报事项和公示系统年报技术问题等咨询工作;各地商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新增年报事项和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无法报送“多报合一”年报等咨询工作。各省(区、市)商务部门咨询电话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五)抽查检查机制。各地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的监管需要和工作部署对年报信息进行抽查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机构)报送的相关新增事项,不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内容。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外汇局积极推进对企业抽查检查结果信息共享;各地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可以开展跨部门双随机联合抽查,降低企业负担,提高监管效率。 四、加强协作配合 2020年是落实《外商投资法》、实行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多报合一”的第一年,各地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要求推进年报“多报合一”改革落实工作,确保良好开局。各地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和合作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及时解决年报“多报合一”改革过程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 为建立通畅的联系工作机制,请各省(区、市)市场监管、商务、外汇部门于2019年12月20日前将“多报合一”工作联系人分别报送至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商务部外资司和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商务部外资司和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市场监管总局 商务部 外汇局 2019年12月16日 2019-12-27/xiamen/2019/1227/14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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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决策部署,保障《外商投资法》顺利实施,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外汇局自2020年1月1日起,依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和《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联合开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现就2019年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9年12月31日前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gov.cn)报送年度报告。相关数据信息将在商务、市场监管、外汇部门间实现共享。 2020年1月1日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二、年度报告内容,参见《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 三、参加年度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填报的投资经营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应向社会公示或企业同意公示的,将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的公示平台(网址:wzxxbg.mofcom.gov.cn/gspt)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gov.cn)向社会公示。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成年度报告报送之日起7日后,登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的公示平台查询商务主管部门接收企业年度报告的状态。若发现该平台未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应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反映。 五、2020年6月30日前,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2020年7月1日起,年度报告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网址:wzxxbg.mofcom.gov.cn)进行补报或更正。因未履行年度报告义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还应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商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等,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报送年度报告。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设立的企业仍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进行年度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向商务主管部门共享,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八、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外汇局 2019年12月31日 2020-01-06/xiamen/2020/0106/14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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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和便利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规范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外汇管理,支持中国律师“走出去”,服务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大局,现就做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相关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是指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投资设立,经境外有关国家和地区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批准或登记,人员、业务、财务受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在境外实质性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或注销境外分支机构,应按照《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备案管理规定》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备案,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时应根据实际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申报境外分支机构投资总额、境内方出资比例、境内方出资总额、出资币种等。 三、律师事务所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后,凭备案回执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材料,在所在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律师事务所完成外汇登记后可依法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或境外资本变动收入汇回及结汇;律师事务所境外投资经营收益汇回,可保留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直接结汇。 四、司法行政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活动的事后监管。律师事务所违反相关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中未予明确的管理事项,按同期相关管理政策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附件: 1.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设立备案回执 2.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3.律师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注销备案回执 司法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3月5日 2020-03-17/xiamen/2020/0317/1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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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辽宁、上海、江苏、山东、湖北、广东、四川、陕西、北京、重庆、河北、黑龙江、浙江、福建、河南、广西、海南、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市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全国各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取消部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现就有关举措通知如下: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取消提供总行及上级分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的要求。 二、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保险公司申请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取消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复印件的要求。 三、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申请办理结售汇业务,取消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许可文件复印件的要求。 四、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取消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要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及时总结评估试点情况,完善政策举措,发现和推广典型经验。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9年12月26日 2019-12-31/xiamen/2019/1231/14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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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便利境内机构跨境融资,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中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由1上调至1.25。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其他事宜仍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3月11日 2020-03-13/xiamen/2020/0313/1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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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令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176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 2020年9月25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2020-09-25/xiamen/2020/0925/15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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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5月7日 2020-05-07/xiamen/2020/0507/14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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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优化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3〕13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094。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1年1月2日 2021-01-14/xiamen/2021/0114/16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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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加强银行卡境外交易监测管理,维护银行卡境外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决定开展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采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范围 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发生的提现和消费交易信息,不含非银行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提供的境外交易。 (一)银行卡境外提现信息采集范围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金融机构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场所和设备发生的提现交易。 (二)银行卡境外消费信息采集范围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实体和网络特约商户发生的单笔等值1000元人民币(不含)以上的消费交易。 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卡,是指境内发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发卡行)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各类银行卡清算机构标识的银行卡,包括但不限于借记卡、信用卡(贷记卡和准贷记卡)。 二、报送主体 发卡行应以法人(总部)为单位,汇总本行全部境内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后集中报送。 对于借记卡与信用卡境外交易信息不具备合并报送条件的发卡行,可以将本行的借记卡与信用卡境外交易信息分别报送。 三、报送时间 发卡行应于北京时间每日12:00前报送上日24小时内本行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遇节假日不顺延。 银行卡境外交易采集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自9月2日起首次报送9月1日境外交易信息。 四、报送渠道 外汇局于2017年9月1日上线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银行卡管理系统),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或界面方式采集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 数据接口方式是指发卡行开发数据接口程序,使用外汇局消息传输系统(MTS),实现自身银行卡系统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报送和接收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界面方式是指发卡行直接登录银行卡管理系统网页,报送和接收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 具备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发卡行,原则上应使用接口方式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不具备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发卡行,可以选择接口或界面任一方式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发卡行应通过网络专线接入外汇局外部机构接入网,实现与银行卡管理系统对接。 五、报送要求 发卡行应按照外汇局规定的要素和格式(详见附件1《银行卡境外交易数据采集规范》)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 (一)发卡行应确保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因冲正、错报等原因导致报送信息有误和漏报,发卡行应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并补报正确信息。 (二)发卡行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实行零报送制度。凡是开通银行卡境外交易功能的发卡行,均应按要求报送信息,未发生境外交易应进行零报送。 六、发卡行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情况,纳入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的发卡行,外汇局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和处罚措施。 七、为防范跨境洗钱和其他犯罪活动,外汇局将通过银行卡管理系统向各发卡行发送存在银行卡境外违规交易记录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个人信息,信息发送渠道与各发卡行的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报送渠道相同。发卡行接收信息后,应加强对银行卡境外交易的日常监测管理,防止银行卡成为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渠道。 八、对于发卡行报送的银行卡境外交易信息,外汇局将依法保护持卡人信息安全。 九、发卡行应及时完成本行银行卡系统的技术调整,按照《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上线计划时间表》(见附件2)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5〕44号,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做好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网络接入、MTS安装和接入、接口程序开发、联调测试、系统接入等准备工作。关于银行卡管理系统的接口联调、接口验收、试运行接入等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各发卡行应于2017年6月12日前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报送《银行卡境外交易业务调查表》(见附件3),各外汇分局汇总后于2017年6月14日前报送外汇局国际收支司(rate@bop.safe)。 十、各外汇分局应成立由业务和科技部门组成的银行卡管理系统建设工作组,2017年6月5日前将工作组联系人信息报外汇局国际收支司(rate@bop.safe)。各外汇分局应按照《操作规程》规定的职责负责组织辖内发卡行的银行卡管理系统相关工作,并根据系统上线计划时间安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将辖内发卡行的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网络接入、MTS安装和接入、联调测试、系统验收等工作进行均匀分配,制定辖内《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工作计划表》(见附件4),2017年6月14日前报外汇局科技司(app@ic.safe)。 在工作实施过程中,各外汇分局应按计划表时间要求收集并审核辖内发卡行相关申请表并报送外汇局科技司,督促和协调发卡行完成相关工作并定期上报外汇局科技司。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实施。自2017年9月1日起,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中涉及银行卡境外提取外币现钞数据(具体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 汇发〔2016〕22号)停止报送。 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村镇银行。 业务联系电话:010-68402399 技术联系电话:010-68402022、2043(网络专线接入) 010-68402424(MTS接入) 010-68402417、2674(采集规范、数据报送联调) 特此通知。 附件:1. 银行卡境外交易数据采集规范 2. 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上线计划时间表 3. 银行卡境外交易业务调查表 4. 银行卡境外交易外汇管理系统工作计划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7年5月26日 2017-06-02/xiamen/2017/0602/5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