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he branches and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SAFE) in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e SAFE branches in Shenzhen, Dalian, Qingdao, Xiamen, and Ningbo; and all the designated Chinese-funded foreign exchange banks, To further deepen the reform of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for capital account, boost and facilitate the operations of cross-border investment funds by enterprises, standardize foreign exchangeadministration for direct investment and enhance administration efficiency, the SAFE decides to further simplify and improve the policies for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for direct investment across the country,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from the preliminary pilot program conducted in some regions. Relevant issues are notified as follows: I. Canceling two administrative approval items, namely, registration and verificationof foreign exchange under domestic and overseas direct investment Bank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Circular and the Operating Guidelines for Foreign Exchange Transactions for Direct Investment (see the Appendix), directly verify and handle the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under domestic and overseas direct investment (collectively referred to as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 while the SAFE and its branches (collectively referred to as the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shall conduct through banksindirect regulation over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I) Dur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Circular, the banks thathave obtained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identification code from the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and activated their capital account information system at theirlocal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can handle the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directly through the capital account information system of the SAFE for domestic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and the domestic investment entities of overseas investment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relevant market entities). (II) Banks and their branches shall handle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ir local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and perform the responsibilities ofverifying, statistical monitoring and reporting within their power. (III) A relevant market entity can choose a bank at the place of its incorporation for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After the registration, the entity is allowed to open accounts, and remit funds (including outward or inward remittance of profits or dividends), which are related to direct investment. II. Simplifyingprocedures for some transactions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I)Simplifyingregistrationmanagement for confirmatio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by a foreign investor under domestic direct investment. The registration for confirmationof non-monetary capital contribution by a foreign investorunder domestic direct investment and registration for confirmatio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by a foreign investor for acquisition of a Chinese shareholder's equity are cancelled. The registration for confirmation of monetary contribution by a foreign investor is replaced with registration for accounting entry of monetary contribution for domestic direct investment.If the foreign investor makes capital contributions in cash (including cross-border spot exchange and RMB), the opening bank can handle registration for accounting entry of monetary contribution for domestic direct investmentupon receipt of relevant capital funds directly through the capital accountinformation system of the SAFE, and the capital funds can be used only after the registration. (II) Canceling filing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overseas reinvestment.Foreign exchange filing will no longer be required for overseas reinvestment for establishment of or control over another overseas enterprise by an overseas enterprise established or controlled by a domestic investment entity. (III)Canceling annual check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and replacing it with registration for accumulated equity.Data on accumulated equity in domestic direct investment and/or overseas direct investment (collectively, the accumulated equity in direct investment) as at the end of the last year shall be reported through the capital account information system of the SAFE by relevant market entity itself or by an accounting firm or a bank before and on September 30 every year. The foreignexchangeauthorities shall, through the capital account information system, control the transactions of a relevant market entity thatfails to abide by the provision above andno bank is allowed to handle transactions of foreign exchange under the capital account for this entity. Only after the data have been reported as required and a letter of explanation for reasonable causes has been delivered to the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can the foreign exchangeauthorities stop control over the entity's business. Administrative penalty shall be duly imposed on entities suspected of violating regulations on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Relevant market entities, including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participating in the sampling survey by the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on accumulated equity in direct investment, shall follow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sampling survey system and report relevant information to the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at the place of their incorporation on a quarterly basis. III. Banks shall raise their awareness of compliance in handling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I) Banks shall develop internal managementregulations and systemson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and keep the rules for future reference. The internal management regulations and systems shall at least include the following: 1. Operating procedures for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including processes and standards for acceptance of transactions, compliance of documents and authenticity verification; 2. Risk control system for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including compliance risk review,transaction & check, andclassified review system; 3. Statistical reporting systemfor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including data collection channels and operating procedures. (II) Banks can voluntarily conduct business access management for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over their branches that have obtained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identification code from the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III) Banks shall perform the obligation of authenticity verification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is Circular and the attached Operating Guidelines for Foreign Exchange Transactions for Direct Investment,handle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through the capital account information system of the SAFE, and keep all the relevant registration documents for future reference. (IV) In handling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a bank shall immediately report any unspecified provisions, inaccurate data or abnormalities to the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y at the place of the incorporation ofa relevant market entity. IV.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shall enhance training and guidance for, and ex post regulation of banks. (I)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shall enhance training and guidance for, and ex post regulation of banks. They shall obtain the information on their handling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andthesubmission ofrelevant data,statements and other documents. They shall conduct ex post verification and inspection of the banks' compliance in handling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and their execution of the internal control system to develop a full understanding of the banks' handling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They shall immediately report abnormalities, rectify and deal withany violations. (II)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on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the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shall impose punishment on any bank that fails to review, collect statistics on and report issues regarding the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and also may order the bank to suspend such registration. In cases that the bank seriously violate regulations or fails to effectively rectify itself during the suspension period, the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y may disqualify the bank for handling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or direct investment. This Circular shall come into effect on June 1, 2015. After coming into effect, this Circular shall prevail where there is a discrepancy with previous regulations.The pilot regions for the reform of foreign exchange settlement of capital of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shall continue to implement the willingness exchange settlement polic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on Relevant Issues Concerning Implementing a Pilot Program in Some Regions on Reform of Management Mode for Settlement of Foreign Exchange Capital of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Huifa No. 36[2014]).Upon receipt of this circular, the SAFE branches and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s should immediately forward it to the central sub-branches, sub-branches, urban and rural commercial banks, foreign banks and rural cooperative banks within their respective jurisdiction, while the Chinese banks should promptly forward it to the branches within their jurisdiction. Any problems during implementation shall be reported to the Capital Account Management Department of the SAFE in a timely fashio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February 13, 2015 FILE: Operating Guidelines for Foreign Exchange Transactions for Direct Investment 2015-04-29/en/2015/0429/759.html
-
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1
外汇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项目
编码
审批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
审批
部门
审批对象 实施机关
1.进口
单位名
录登记
行政
许可
无
企业、社团
组织
57001 外汇局
进口单位进口付
汇核查
2.进口
付汇事
前审核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
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
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
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90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
备案核准”。实施机关:外汇局。
无
企业、社团
组织
国家外汇管
理局分支局
1.出口
单位名
录登记
行政
许可
无
企业、社团
组织
57002 外汇局
出口单位出口收
汇核查
2.出口
收汇事
前审核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
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
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
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89项“出口单位出口收汇
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实施机关:外汇局。
无
企业、社团
组织
国家外汇管
理局分支局
57003 外汇局
合格境内机构投
资者境外证券投
资额度审批
无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87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
(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实施机关:外汇局。
无
企业(银行
、保险公司
、基金管理
国家外汇管
理局资本项
目管理司
2
项目
编码
审批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
审批
部门
审批对象 实施机关
《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
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品发行、交易,应
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年第5号明确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
投资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境内银行、证券经营机构等在
一定额度内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公司、证券
公司、资产
管理公司、
信托公司等
境内机构)
57004 外汇局
跨境从事有价证
券、衍生产品发
行、交易外汇登
记
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
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
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
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
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
续。”
无
境内外企业
或个人
国家外汇管
理局资本项
目管理司及
国家外汇管
理局分局、
外汇管理部
57006 外汇局
境内机构外债、
对外或有负债、
外债转贷款审批
、登记及履约核
准
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
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
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
无
机关、事业
单位、企业
、社团组织
国家外汇管
理局资本项
目管理司及
国家外汇管
理局分局、
外汇管理部
3
项目
编码
审批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
审批
部门
审批对象 实施机关
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除外。国家
规定境内机构的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
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71项“境内机构外债、外
债转贷款、对外担保履约核准。”实施机关:外汇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85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
短期外债核准。”实施机关:外汇局。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第十六条:“国家对境内中资
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
管理局核定。”
57007 外汇局
境内机构(不含
商业银行)向境
外提供商业贷款
审批与登记
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
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
,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
的资产负债等情况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
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
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无 企业
国家外汇管
理局分局、
外汇管理部
57008 外汇局
资产管理公司对
外处置不良资产
备案登记、汇兑
无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72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
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汇兑核准”。实施机关:外汇局。
无
企业及公民
个人(境外
个人)
国家外汇管
理局分局、
外汇管理部
4
项目
编码
审批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
审批
部门
审批对象 实施机关
核准
57009 外汇局
境内直接投资项
下外汇登记核准
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67项“外商直接投资项下
外汇登记、付汇核准”。实施机关:外汇局。
无
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
国家外汇管
理局分支局
57010 外汇局
境外直接投资项
下外汇登记核准
无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87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
(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实施机关:外汇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
目目录》第166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审核”
无
境外投资企
业中方投资
者
国家外汇管
理局分支局
57011 外汇局
资本项目外汇资
金汇出境外的购
付汇核准
无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68项“资本项目外汇资金
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实施机关:外汇局。
无
机关、事业
单位、企业
、社团组织
及公民个人
国家外汇管
理局分支局
57012 外汇局
资本项目外汇资
金结汇核准
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
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无
机关、事业
单位、企业
、社团组织
及公民个人
国家外汇管
理局分支局
57013 外汇局
银行、农村信用
社、兑换机构及
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无
企业(银行
、农村信用
国家外汇管
理局国际收
5
项目
编码
审批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
审批
部门
审批对象 实施机关
非金融机构等结
汇、售汇业务市
场准入、退出审
批
,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
务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
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
门另行制定。”
社、兑换机
构及非金融
机构等)
支司及国家
外汇管理局
分局、外汇
管理部
57014 外汇局
保险、证券公司
等非银行金融机
构外汇业务市场
准入、退出审批
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
务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
无
企业(保险
、证券公司
等非银行金
融机构)
国家外汇管
理局国际收
支司、经常
项目管理司
、资本项目
管理司及国
家外汇管理
局分支局
57015 外汇局
金融机构外汇与
人民币资产不匹
配的购汇、结汇
审批
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
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
关批准。”
无
企业(金融
机构)
国家外汇管
理局国际收
支司、经常
项目管理司
及国家外汇
管理局分局
、外汇管理
部
57016 外汇局 外币现钞提取、 无 行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无 机关、事业 国家外汇管
6
项目
编码
审批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
审批
部门
审批对象 实施机关
调运和携带出境
审核
许可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95项“机构单笔提取超过
规定金额外币现钞审批”。实施机关:外汇局。
《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2号)第15条“携带、申
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单位、企业
、社团组织
理局国际收
支司及国家
外汇管理局
分支局
57017 外汇局
外汇账户(含边
贸人民币结算专
用账户)的开立
、变更、关闭、
撤销以及账户允
许保留限额核准
无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93项“外汇账户(含边贸
人民币结算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
允许保留限额核准”。实施机关:外汇局。
无
机关、事业
单位、企业
、社团组织
及公民个人
国家外汇管
理局分支局
57018 外汇局
合格境外机构投
资者投资额度、
账户、资金汇出
入审批与外汇登
记证核发
无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73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投资额度、账户、资金汇出入审批与外汇登记证核发”。
实施机关:外汇局。
无
企业(合格
境外机构投
资者)
国家外汇管
理局资本项
目管理司
2018-05-15/xizang/2018/0515/1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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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设立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名单
截至2017年12月31日
序号 所属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 法人机构名单
1
天津市分局
*天津渤海通汇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2 天津易华隆外币兑换有限公司
3 吉迈斯(天津)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4 天津市今晚汇韵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5 辽宁省分局 辽宁世纪货币兑换中心有限公司
6
上海市分局
*上海易兑外币兑换有限公司
7 *上海汇元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8 *通济隆外币兑换(中国)有限公司
9 上海张江艾西益外币兑换有限公司
10 *上海携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11
山东省分局
济南张江艾西益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
12 烟台张江艾茜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13
广东省分局
*广东方汇外币兑换有限公司
14 广州鑫新银通汇兑服务有限公司
15 广州市隆通贸易有限公司
16 汕头市金汇通商务有限公司
17 珠海横琴新区信汇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18 珠海永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19 珠海欧亚通汇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20 珠海诚信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21 广州艾西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22 汕头市恒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23 广州九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24
北京外汇管理部
*艾西益商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25 *北京联合货币兑换股份有限公司
26 首科汇济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7 北京中汇通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8 北京优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29 环九州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30 北京渤海通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31 *北京悠联货币汇兑有限公司
32 山西省分局 山西宝华盛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33
黑龙江省分局
黑龙江省恒信物流有限公司
34 黑龙江省元盛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35 绥芬河市通宇经贸有限公司
36 黑河创融外汇交易服务有限公司
37
浙江省分局
杭州张江艾西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38 台州市黄岩联化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39 温州王朝汇通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40 温州金伍外币兑换有限公司
41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本外币兑换有限公司
42 梓昆(杭州)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43 杭州华侨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44
福建省分局
福建海峡高速客滚航运有限公司
45 长乐张江艾西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46 福建省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47
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
东兴新华速汇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48 广西银融汇通投资有限公司
49 东兴市京华实业有限公司
50 海南省分局 海南通汇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51
云南省分局
河口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52 腾冲市国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53 西双版纳通兑四方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54 瑞丽市大通实业有限公司
55 腾冲明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56 瑞丽台丽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5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局 野马集团有限公司
58
深圳市分局
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
59 深圳市奇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60 深圳市星旺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61 深圳市金怡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62 深圳市金辉典当有限公司
63 深圳市海韵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64 深圳市万汇融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65 深圳市鹰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66
青岛市分局
青岛融润货币兑换有限公司
67 青岛中汇货币兑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68
厦门市分局
*宇鑫(厦门)货币兑换股份有限公司
69 厦门张江艾西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70 厦门恒银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71 宁波市分局 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注:1.标*代表已取得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特许业务资格的公司。
2.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08年开展个人本外币特许兑换业务试点工作。
黑龙江省分局
2018-05-15/xizang/2018/0515/169.html
-
西藏辖区外币代兑机构情况
西藏辖区外币代兑机构情况
截至 2014 年末,辖区共有 19 家外币代兑机构。其中,拉萨 15 家,
地区 4家。
拉萨:国际大酒店、喜马拉雅饭店、拉萨饭店、西藏宾馆、雅鲁藏布
大酒店、德康酒店、神湖大酒店、拉萨福朋喜来登酒店、拉萨泽当饭
店、雅汀舍丽花园酒店、唐卡酒店、西藏阿杂喇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香格里拉大酒店(拉萨)有限公司 、拉萨运高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拉
萨瑞吉度假酒店、拉萨圣地天堂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洲际大饭店。
樟木口岸:樟木阿杂喇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山南地区:山南泽当饭店、雅砻河酒店。
林芝地区:林芝宾馆。
2015-05-06/xizang/2015/0506/63.html
-
西藏自治区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银行机构
西藏自治区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银行机构名称
2014-10-27/xizang/2014/1027/62.html
-
序号 保险公司名称 许可证编号 有效期限 业务范围
1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IC2012015 2012.8.7-2015.8.6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2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2016 2012.7.11-2015.7.10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3 北大方正人寿保险公司 IC2012017 2012.7.17-2015.7.16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
外币债券的买卖、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4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2018 2012.7.19-2015.7.18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
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5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2019 2012.8.6-2015.8.5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6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IC2012021 2012.8.21-2015.8.20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7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2023 2012.8.13-2015.8.12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8 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IC2012024 2012.9.10-2015.9.9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
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9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2025 2012.10.23-2015.10.22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
外币债券的买卖、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
其他外汇业务
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机构名单
截至日期:2015年6月30日
10 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IC2012028 2012.8.7-2015.8.6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经外
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11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IC2012029
2012.10.19-
2015.10.18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
外币债券的买卖、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12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2030
2012.10.30-
2015.10.29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1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2031 2012.12.8-2015.12.7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资信调查
咨询业务、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外币债券的买卖、
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14 太平再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IC2012032 2012.11.17-2015.11.16 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15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2033 2012.11.13-2015.11.12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16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2034 2012.12.12-2015.12.11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币债券的买卖、经
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17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IC2012035 2013.1.15-2016.1.14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境内外汇
同业拆借、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
汇业务
18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2036 2012.10.22-2015.10.21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
外币债券的买卖、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
其他外汇业务
19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02 2012.10.19-2015.10.18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
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20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03 2012.12.28-2015.12.27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资信调查
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21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04 2013.3.25-2016.3.24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
担保、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
务
22 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IC2013009 2013.02.22-2016.02.21
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23 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IC2013010 2013.03.25-2016.03.24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资信
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24
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
司
IC2013011 2013.01.26-2016.01.25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25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
IC2013012 2013.02.16-2016.02.15
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
外币债券买卖、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
他外汇业务
26 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13 2013.03.23-2016.03.22
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27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14 2013.03.13-2016.03.12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境内外汇
同业拆借、境内外币债券的买卖、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
外汇业务
28 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IC2013015 2013.03.24-2016.03.23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币债券买卖、经外
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29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IC2013016 2013.03.15-2016.03.14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
外币债券买卖、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
他外汇业务
30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17 2013.03.22-2016.03.21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境内外汇
同业拆借、境内外币债券的买卖、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31 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19 2013.02.21-2016.02.20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
债券买卖、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32 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IC2013020 2013.03.13-2016.03.12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
外币债券买卖、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
他外汇业务
3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21 2013.05.08-2016.05.07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资信调查
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34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IC2013022 2013.04.13-2016.04.12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资信
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35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23 2013.04.27-2016.04.26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
担保、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外币债券买卖、经外汇
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36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24 2013.05.03-2016.05.02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37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25 2013.06.29-2016.06.28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
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38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26 2013.05.21-2016.05.20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
担保、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
务
39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IC2013027 2013.08.16-2016.08.15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40 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IC2013028 2013.06.13-2016.06.12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41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29 2013.06.21-2016.06.20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42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IC2013030 2013.08.10-2016.08.09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
同业拆借、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
汇业务
43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IC2013031 2013.07.05-2016.07.04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
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44 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IC2013033 2013.08.01-2016.07.31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45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IC2013034 2013.07.31-2016.07.30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
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46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IC2013035 2013.07.31-2016.07.30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
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47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IC2013036 2013.07.31-2016.07.30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资信
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48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IC2013037 2013.07.31-2016.07.30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资信
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49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
IC2013038 2013.09.07-2016.09.06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资信
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50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39 2013.10.16-2016.10.15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
外币债券买卖、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51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40 2013.08.21-2016.08.20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52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
限公司
IC2013042 2013.10.15-2016.10.14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53 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IC2013043 2013.10.17-2016.10.16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54
德国通用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分公司
IC2013044 2013.10.15-2016.10.14
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55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IC2013045 2013.09.24-2016.09.23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
担保、境内外汇债券买卖、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
务
56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46 2013.09.18-2016.09.17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
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57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
IC2013047 2013.08.10-2016.08.09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境内外汇
同业拆借、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
汇业务
58 复星保德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IC2013048 2013.9.27-2016.9.26 外汇人身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59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49 2013.09.28-2016.09.27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60 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50 2013.10.19-2016.10.18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
外币债券买卖、资信调查和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
其他外汇业务
61 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IC2013051 2013.12.03-2016.12.02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62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52 2013.12.17-2016.12.16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经核
准的境内外币债券买卖、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6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53 2013.12.17-2016.12.16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境内外汇
同业拆借、境内外币债券买卖、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
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64 中国平安集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3054 2013.12.17-2016.12.16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
担保、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外币债券买卖、资信调
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65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IC2013056 2013.04.02-2016.04.01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资信
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66 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IC2014001 2014.02.14-2017.02.13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67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IC2014002 2014.01.16-2017.01.15
外汇财产保险(含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等)、上述保险的外汇再保险、上
述外汇保险项下的外汇担保、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经核
准的外币债券买卖、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
的其他外汇业务
68 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03 2014.02.03-2017.02.02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
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69 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IC2014004 2014.02.20-2017.02.19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70 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05 2014.02.25-2017.02.24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71 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06 2014.03.05-2017.03.04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核准的境内外币债券买
卖、资信调查和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
务
72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07 2014.03.25-2017.03.24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73 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IC2014008 2014.04.08-2017.04.07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74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09 2014.03.30-2017.03.29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75 法国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IC2014010 2014.05.19-2017.05.18 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76 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11 2014.05.05-2017.05.04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77 劳合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IC2014012 2014.06.03-2017.06.02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外汇
海事担保、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
汇业务
78 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IC2014013 2014.07.07-2017.07.06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79
爱和谊日生同和财产保险(中国)
有限公司
IC2014014 2014.05.16-2017.05.15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80
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
IC2014015 2014.05.09-2017.05.08
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资信调查咨询业务、境内
外汇同业拆借、经核准的境内外币债券买卖、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81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16 2014.06.24-2017.06.23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
担保、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82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IC2014017 2014.06.27-2017.06.26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
担保、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外币债券买卖、资信调
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83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IC2014018 2014.05.18-2017.05.17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
担保、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
务
84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20 2014.06.13-2017.06.12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85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21 2014.02.11-2017.02.10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
担保、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
务
86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 IC2014022 2014.06.24-2017.06.23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87 信利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IC2014023 2014.05.03-2017.05.02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
业务
88 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24 2014.07.25-2017.07.24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
外币债券买卖、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89 太阳联合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IC2014025 2014.08.16-2017.08.15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90 汉诺威再保险股份上海分公司 IC2014026 2014.07.21-2017.07.20 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91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IC2014027 2014.09.05-2017.09.04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境内外汇
同业拆借、境内外币债券的买卖、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92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28 2014.07.12-2017.07.11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
担保、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
务
93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
有限公司
IC2014029 2014.09.21-2017.09.20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
担保、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
务
94 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IC2014030 2014.09.22-2017.09.21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
外币债券买卖、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
他外汇业务
95
中石油专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
IC2014031 2014.8.29-2017.8.28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
外币债券买卖、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96
瑞士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
公司
IC2014032 2014.10.10-2017.10.9
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97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33 2014.9.15-2017.9.14 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98 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IC2014034 2014.10.10-2017.10.9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
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99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35 2014.11.16-2017.11.15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100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IC2014036 2014.11.07-2017.11.06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
担保、境内外汇同业拆借、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
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101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4037 2014.10.11-2017.10.10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资信调查咨询业务、境内
外汇同业拆借、境内外币债券买卖、经外汇局核准的其
他外汇业务
102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5001 2015.1.12-2018.1.11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
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103 华泰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IC2015002 2015.2.1-2018.1.31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再保险、外汇海事担保、境内外汇
同业拆借、境内外币债券的买卖、资信调查咨询业务、
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104 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IC2015003 2015.2.28-2018.3.15
外汇再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外汇海事担保、资信
调查咨询业务、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105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IC2015004 2015.3.16-2018.3.15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资信调查咨询业务、经外
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106 陆家嘴国泰人寿有限责任公司 IC2015005 2015.4.14-2018.4.13
外汇人身保险、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境内外币债券的买
卖
107 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IC2015006 2015.4.15-2018.4.14
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境内外币债券的买卖、经
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108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长期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法规规定
的其他外汇保险业务
109 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长期
外汇人身保险、上述业务的外汇再保险、经外汇局核准
的其他外汇业务
110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长期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法规规定
的其他外汇保险业务
111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长期
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其他外汇
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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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五 次 局 长 办 公 会 讨 论 文 件
附件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 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六条 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 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规定。
第八条 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一)对于即期结售汇业务,可以分别或者一并申请对公和对私结售汇业务。开办对私结售汇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管理规定,具备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网络接入条件,依法合规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2.应在营业网点、自助外币兑换机等的醒目位置设置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式样由银行自行确定。
(二)对于衍生产品业务,可以一次申请开办全部衍生产品业务,或者分次申请远期和期权业务资格。取得远期业务资格后,银行可自行开办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业务。
第九条 银行总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三)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和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
(四)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的说明材料。
(五)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六)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提交外汇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条 银行总行申请衍生产品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
(二)衍生产品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业务操作规程,包括交易受理、客户评估、单证审核等业务流程和操作标准;
2.产品定价模型,包括定价方法和各项参数的选取标准及来源;
3.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理架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风险缓释措施、头寸平盘机制;
4.会计核算制度,包括科目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
5.统计报告制度,包括数据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
(三)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规定的证明文件。
银行应当根据拟开办各类衍生产品业务的实际特征,提交具有针对性与适用性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受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如处于市(地、州、区)、县,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或支局申请,并逐级上报至外汇分局审批。
(二)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总行管理。外国银行拟在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的,可由其境内管理行统一向该行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材料,该外汇分局应将受理结果抄送该外国银行其他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
(三)外汇局受理结果应通过公文方式正式下达;仅涉及衍生产品业务的,可适当从简,通过备案通知书方式下达。
第十二条 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银行总行及申请机构的上级分支行应具备完善的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即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最近一次为B级以上。
(二)银行分支机构应持下列材料履行事前备案手续:
1.银行分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持《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1)一式两份,总行及上级分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并按照第九条(一)、(二)、(四)、(五)提供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
2.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持《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一式两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总行及上级分支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其中,下辖机构可以由支行集中办理备案手续,但只能在下辖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办理。
3.外汇局分支局收到银行内容齐全的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材料后,在《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上加盖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并将其中的一份备案表退还银行保存。
第十三条 银行分支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经上级有权机构授权后,持授权文件和本级机构业务筹办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配备、业务培训、内部管理),于开办业务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并确认收到后即可开办业务。
银行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上收或取消其授权和交易权限。
第十四条 外汇局受理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申请时,应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办理。其中,外汇局在受理银行总行申请及银行分行即期结售汇业务申请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核实其软硬件设备、人员情况。
第十五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变更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总行应当向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吸收合并的,银行无需再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其各项外汇业务额度原则上合并计算,但结售汇综合头寸应执行本细则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银行应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2)和变更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其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外汇局备案。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受理备案的外汇局应以适当方式告知银行下辖机构所在地外汇局;银行办理备案后,即可自然承继其在外汇局获得的各项业务资格和有关业务额度。
第十六条 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变更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向外汇局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银行分行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应持《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见附2)和变更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三)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发生名称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的,在1-6月和7-12月期间的变更,分别于当年8月底前和次年2月底前经管辖行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见附3)。
第十七条 银行停止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由停办业务行或者其上级行持《银行停办结售汇业务备案表》(见附4),向批准或备案其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外汇局履行停办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九条 外汇局应根据本细则要求,按照操作简便、监管有效原则,完善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内部操作;并妥善保管银行申请、备案、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 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代客即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自身即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本章未明确规定的,参照境内其他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经营业务中获得的外汇收入,扣除支付外汇开支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应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的,应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依法办理。结汇方式可选择按月预结或按照实际开支结汇。按月预结的,预结金额不得超过上月实际人民币开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继续按照实际开支结汇;当月预结未使用部分应结转下月。
第二十三条 银行利润的本外币转换按照下列规定,由银行总行统一办理:
(一)当年外汇利润(包括境内机构外汇利润、境外分支机构分配的利润、参股境外机构分配的利润)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后按照财务核算结果自行办理结汇,并应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结果自动调整。但往年有亏损的,应先冲抵亏损,方可办理结汇。
(二)外汇亏损可以挂账并使用以后年度外汇利润补充,或者以人民币利润购汇进行对冲。
(三)历年留存外汇利润结汇可在后续年度自行办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红利或外资银行利润汇出,可以用历年累积外汇利润或用人民币购汇后自行支付,并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本外币合并审计报告;
(二)税务备案表;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或外资银行总行的划账通知。
第二十五条 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按照如下规定,报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准后办理:
(一)银行申请本外币转换的金额应满足下列要求:
1.完成本外币转换后的“(外汇所有者权益+外汇营运资金)/外汇资产”与“(人民币所有者权益+人民币营运资金)/人民币资产”基本相等。
2.以上数据按银行境内机构的资产负债表计算,不包括境外关联行。计算外汇资产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汇资产;计算人民币资产,应对其中的存放同业和拆放同业取结汇申请前四个季度末的平均数。营运资金和所有者权益不重复计算;人民币营运资金是指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人民币营运资金(含结汇后人民币营运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是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外汇营运资金,以及境内法人银行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并在外汇营运资金科目核算的资金。计算外汇所有者权益时应扣除未分配外汇利润,但未分配外汇利润为亏损的,不得扣除。
3.新开办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或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可申请将不超过10%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转换。
4.银行购买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发展外汇业务的,可依据实际需要申请,不受前述第1和3项条件限制。
5.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本金币种有明确要求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不受前述第1和3项条件限制。
(二)银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
3.本外币转换金额的测算依据。
4.相关交易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银行申请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四)银行购汇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按照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银行经营业务过程中收回资金(含利息)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代债务人结售汇(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并留存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结售汇资金来源等的书面证明材料备查。
(一)债务人因破产、倒闭、停业整顿、经营不善或与银行法律纠纷等而不能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
(二)银行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等处获得的资金来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押或质押非货币资产变现(若自用应由相关评估部门评估价值);扣收保证金等。
(三)不存在协助债务人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
境外银行境内追索贷款等发生资产币种与回收币种本外币不匹配的,可委托境内关联行按本条规定代债务人结售汇。关联行包括具有总分行关系、母子行关系的银行;同属一家机构的分行或子行;同一银团贷款项下具有合作关系的银行等。
银行依法转让境内股权发生本外币不匹配的,可参照本条办理相应的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经营外汇贷款等业务,因无法回收或转让债权造成银行损失的,银行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用外汇呆账准备金或等值人民币呆账准备金自行购汇冲抵。
第二十八条 银行若以外币计提营业税、利息税或其他税款,且需要结汇为人民币缴纳税务部门,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属于银行自身应缴纳的税收,计入自身结售汇;属于依法代扣代缴的税收,计入代客结售汇。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必须通过其他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不得通过其他银行办理。
第四章 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交易管理能力,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与自身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
第三十一条 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坚持实需交易原则。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具有对冲外汇风险敞口的真实需求背景,并且作为交易基础所持有的外汇资产负债、预期未来的外汇收支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前,银行应确认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符合实需交易原则,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外汇资产负债或外汇收支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款确认的基础外汇资产负债或外汇收支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第三十三条 远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远期合约到期时,银行应比照即期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交割,交割方式为全额结算,不允许办理差额结算。
(二)远期合约到期前或到期时,如果客户因真实需求背景发生变更而无法履约,银行在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予以证明的书面材料后,可以为客户办理对应金额的平仓或按照客户实际需要进行展期,产生的损益按照商业原则处理,并以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四条 期权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银行可以基于普通欧式期权基础,为客户办理买入或卖出期权业务,以及包含两个或多个期权的期权组合业务,期权费币种为人民币。银行可以为客户的期权合约办理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反向平仓和差额结算的货币为人民币。
(二)银行对客户办理的单个期权或期权组合业务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客户真实需求背景具有合理的相关度。期权合约行权所产生的客户外汇收支,不得超出客户真实需求背景所支持的实际规模。
第三十五条 外汇掉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于近端结汇/远端购汇的外汇掉期业务,客户近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
(二)对于近端购汇/远端结汇的外汇掉期业务,客户近端可以直接以人民币购入外汇,并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或按照规定对外支付;远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的外汇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银行可以为客户办理结汇。
(三)外汇掉期业务中因客户远端无法履约而形成的银行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货币掉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货币掉期业务的本金交换包括合约生效日和到期日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两次均不实际交换本金、仅一次交换本金等形式。
(二)货币掉期业务中客户在合约生效日和到期日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汇或购汇,遵照外汇掉期业务的管理规定。对于一次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汇或购汇,遵照实需交易原则,银行由此形成的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
(三)货币掉期业务的利率由银行与客户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规定。
(四)货币掉期业务中银行从客户获得的外币利息应纳入本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第三十七条 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币种、期限、价格等交易要素,由双方依据真实需求背景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
期权业务采用差额结算时,用于确定轧差金额使用的参考价应是境内真实、有效的市场汇率。
第三十八条 银行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暂不包括银行自身),个体工商户视同境内机构。
境内个人开展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外投资形成外汇风险敞口,银行可以按照实需交易原则为其办理衍生产品业务。
第三十九条 银行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管理,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开展持续、充分的客户适合度评估和风险揭示。银行应确认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已获得内部有效授权及所必需的上级主管部门许可,并具备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
对于虚构真实需求背景开展衍生产品业务、重复进行套期保值的客户,银行应依法终止已与其开展的交易,并通过信用评级等内部管理制度,限制此类客户后续开展衍生产品业务。
第四十条 银行开展衍生产品业务应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准确、合理计量和管理衍生产品交易头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应由其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银行、境内机构参与境外市场衍生产品交易,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银行等外汇市场参与者建立市场自律机制,完善衍生产品的客户管理、风险控制等行业规范,维护外汇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第五章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二)限额管理。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正负区间限额管理。
(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
(四)按周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周(自然周)管理头寸,周内各个工作日的平均头寸应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
(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银行以及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银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银行的结售汇业务规模和银行间市场交易规模等统一核定头寸限额,并按年度或定期调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以外的银行由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头寸限额,并按年度调整。
(一)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低于1亿美元,以及新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5000万美元,下限为-300万美元。
(二)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介于1亿至10亿美元,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3亿美元,下限为-500万美元。
(三)上一年度结售汇业务量10亿美元以上,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为10亿美元,下限为-1000万美元。
依照前述标准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无法满足银行实际需要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向外汇分局申请,外汇分局可适当提高上限。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因国际收支和外汇市场状况需要,对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临时调控的,应适用相关规定,暂停按照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核定的综合头寸限额。
第四十七条 新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除外),外汇局应同时核定其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已获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但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应在经银监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申请时应提交银监会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应在停办业务前将其结售汇业务综合头寸余额清零。
第四十九条 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
(一)集中管理行负责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总行同意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授权文件。
2. 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
3. 该外国银行对头寸实施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二)外汇分局收到申请后,应实地走访集中管理行的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该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批复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并抄送该外国银行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支局。
(三)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统一平盘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国银行分支行纳入头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四)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按照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核定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其中,涉及业务数据测算的应使用该外国银行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
(五)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若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适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相关规定。若集中管理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境内其他分支行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分支行仍适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相关规定,但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应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衍生产品业务统计、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等相关报表和资料,具体统计报告制度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各外汇分局应按年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地区)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见附5)、《(地区)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见附6)。报送时间为每年1月底前。电子信箱为:manage@bop.safe。
第五十二条 挂牌汇价、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等管理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范。
第五十三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细则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1
银行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备案表
备案银行
营业地址
金融许可证 机构编码
金融许可证
编号
批准机关
金融机构
标识码
□已赋码 号码为:
□未赋码
授权经营结售汇业务的上级行名称
上级行授权时间
结售汇业务备案类型
□ 对公结售汇业务 □ 对私结售汇业务
银行结售汇统计
数据报送方式
□ 并入上级行报送 上级行名称:
□ 本行单独报送
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备案对私结售汇业务需填写)
是否已满足网络接入和设备要求:
□ 是 □ 否
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使用身份:
□ 用上级行代码登录 上级行名称:
□ 用本行代码登录
联系人员
职责
姓名
部门
职务
联系电话
主管行长
部门负责人
业务联系人
声明:
以上情况全部属实,如有不真实,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授权银行签章 备案银行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
(签章)
年 月 日
附注:
1、本表仅适用于银行分支机构。
2、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营业网点无行政公章的,可以使用上级行行政公章替代,但其上级行需出具申请行无行政公章的说明材料。附2、4同。
附2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表
备案银行
营业地址
金融许可证 机构编码
金融许可证编号
批准机关
金融机构
标识码
□已赋码 号码为:
□未赋码
机构信息变更事项
□
机构更名
原机构名称
变更后机构名称
变更后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
金融许可证编号
批准机关
批准时间
□
营业地址变更
原营业地址
变更后营业地址
变更后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
金融许可证编号
批准机关
批准时间
□
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其他
声明:
以上情况全部属实,如有不真实,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备案银行签章
年 月 日
附注:
1、变更以金融许可证颁发日期为准。
2、备案表“机构信息变更事项”以上栏目,均为变更前的机构信息。备案表中“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等要素需与《金融许可证》记载的一致。
3、备案银行签章可以使用变更名称之后的备案银行章,不需要与第一栏完全一致。
4、银行申请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时,应同时申请对变更机构的金融机构标识码进行维护。
附3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报表
序号
原银行
名称
原营业
地址
原金融许可证编号
变更后
银行名称
变更后
营业地址
变更后金融许可证编号
填报日期: 填报银行名称及签章:
附4
银行停办结售汇业务备案表
备案银行
营业地址
金融许可证 机构编码
金融许可证编号
批准机关
金融机构
标识码
□已赋码 号码为:
□未赋码
授权停办结售汇业务的上级行名称
上级行授权时间
结售汇业务停办时间
结售汇业务停办原因说明
声明:
以上情况全部属实,如有不真实,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备案银行(或上级行)签章
年 月 日
附注:“结售汇业务停办时间”是指正式停止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日期。
附5
(地区)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
××××年末
机构名称
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机构数
办理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机构数
办理对客户人民币与外币期权业务机构数
全部
总行
全部
总行
全部
总行
政策性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有
商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制
商业银行
交通银行
中信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
华夏银行
中国民生银行
招商银行
广发银行
兴业银行
平安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恒丰银行
浙商银行
渤海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
(银行名称)
(银行名称)
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名称)
(银行名称)
外商独资银行
(银行名称)
(银行名称)
中外合资银行
(银行名称)
(银行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
(银行名称)
(银行名称)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银行名称)
(银行名称)
村镇银行
(银行名称)
(银行名称)
合 计
填报说明:1、本表为统计期末的存量数据;2、“全部”指一家银行在本地区包括总行和分支机构在内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全部机构数,如在本地区没有总行级机构,“总行”栏中填为零;3、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等项下,填列具体银行名称,栏目不足的,由分局自行增加;4、外国银行分行视为总行级机构进行统计。
附6
(地区)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
××××年末
单位:万美元
结售汇综合头寸
下限
上限
中资
银行
合计
外资
银行
合计
总计
经办人: 复核人: 签发人:
注:中资银行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项
目
银
行
26
2014-12-30/xizang/2014/1230/101.html
-
第 十 五 次 局 长 办 公 会 讨 论 文 件
附件2
废止外汇管理法规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改制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15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7]2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发[2007]1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本外币兑换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24号)第一条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本外币兑换统一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70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汇指定银行信息变更备案超期限违规行为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8]63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对外汇指定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信息变更后未按规定备案违规行为处理的批复》(汇综复[2008]11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6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26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第一条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3]65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执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4]74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34号)
1
2014-12-30/xizang/2014/1230/101.html
-
2018-05-14/xizang/2018/0514/1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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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外汇
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8〕3号)政策问答
1、远期结售汇差额交割和全额交割有什么异同?
答:远期结售汇按到期结算方式可分为全额交割和
差额交割。全额交割下,交易双方按照事前约定的汇率
实际收付人民币和外汇本金;差额交割下,交易双方按
照事前约定的汇率与到期时即期汇率轧差结算损益,不
实际收付人民币和外汇本金。除结算方式差异外,远期
结售汇差额交割与全额交割均可作为对冲外汇风险敞口
的套期保值工具。
2、客户因跨境交易产生外汇风险敞口,但实际交易
并不涉及外汇收支的,银行可否提供远期结售汇差额交
割进行套期保值?
答:在实需交易原则下,客户使用远期结售汇进行
套期保值的前提是存在真实、合规的基础交易并具有外
汇风险敞口,若基础交易涉及外汇收支,可选择远期全
额交割;若不涉及外汇收支,可选择远期差额交割。例
如,进口企业根据外币合同金额以人民币支付关税,若
折算汇率不确定,将存在外汇风险敞口,但因不实际支
2
付外汇,可选择远期购汇差额交割进行套保;又如,企
业进口签订以外币计价、人民币结算的合同,若折算汇
率不确定,同样存在外汇风险敞口,但也不实际支付外
汇,可选择远期购汇差额交割进行套保。
3、银行是否可为客户金融交易项下的汇率风险办理
套期保值?
答:实需交易原则强调外汇衍生品交易背景的真实
性和合规性,并不限制交易背景的经常项目或资本项目
性质。对于客户真实、合规的金融交易产生的外汇风险
敞口,银行可以提供远期结售汇等外汇衍生品交易进行
套期保值。例如,境内企业借用外汇贷款、境外机构投
资境内人民币债券等金融交易,可通过远期购汇全额或
差额交割对冲汇率风险。
4、境内机构因合并境外子公司财务报表而承担的汇
率折算风险,是否可通过远期结售汇差额交割进行套期
保值?
答:可以。境内机构依照现行会计管理规定编制财
务报表时,因合并境外子公司财务报表而产生的汇率折
算风险,可通过远期结售汇差额交割进行套保。
3
5、银行对于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实需交易背景审核应
如何把握?
答:按照实需交易原则,银行为客户办理远期结售
汇业务应确认客户是对冲外汇风险敞口。与即期结售汇
业务有所不同,作为远期结售汇业务交易基础的真实需
求背景可能存在预估性和不确定性,不能简单比照即期
业务的做法,将是否有交易单证作为实需交易原则审核
的唯一或主要标尺。
银行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
原则展业。与客户达成合约前,银行应根据客户拟叙做
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基础交易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综合
运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适合度评估、交易背景调查、
业务单证审核、客户声明或确认函等方法确认所办业务
是否符合实需原则。
银行应引导客户树立“风险中性”意识和健全汇率风
险管理,综合运用衍生产品交易、调整收付款时间和计
价结算币种等方式管理汇率风险。
6、远期结售汇与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业务的实需交易
审核是否存在差异?
答:远期结售汇和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业务,在实需
交易审核方面应保持一致。
2018-05-15/xizang/2018/0515/1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