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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做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宣布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施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2]95号)。 本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生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1月7日 2015-01-26/guangdong/2015/0126/2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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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6-13/guangdong/2022/0613/23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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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人: 为改进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上述三类分别简称QFII、RQFII、QDII,统称合格机构投资者)的监管,便利合格机构投资者跨境证券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合格机构投资者有关数据报送方式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外汇局使用境内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要求报送的账户开关户及收支余、涉外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上述四类统称逐笔申报数据)、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数据作为合格机构投资者业务监管和统计监测依据。 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按照汇发[2014]18号和汇发[2013]43号文件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逐笔申报数据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相关数据。其中,应按照本通知附件1所列的数据报送指引,自2016年1月1日起,正确填写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QFII/RQFII应填写产品编号,QDII应填写业务编号,详见附件1)。 除账户开关户数据外,托管人于2016年1月1日以前报送的其他逐笔申报数据不需要补填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以避免重复计算和重复占用额度。对于仍然存续的账户,托管人应于2016年1月14日前完成在账户开关户数据中补填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的工作。 二、合格机构投资者选择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托管人的,逐笔申报数据由实际办理业务的经办银行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仍由托管人报送。 三、托管人应按照附件2、3、4所列表格(表格电子版已发送至托管人日常联络邮箱),补充填写合格机构投资者获得额度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生的逐笔跨境收支、账户内结售汇等历史交易数据信息,于2016年1月14日前报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加盖托管人公章),同时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至zb-sc@safe.gov.cn。请将QFII、RQFII和QDII信息填列为不同的表格并明确说明。 外汇局将于2016年1月17日前将相应的业务办理凭证信息(包括业务编号/产品编号、主体代码、随机码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托管人。托管人应于2016年1月18日起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核对各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控制信息表数据以及历史数据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门户-网上办事登录,选择资本项目业务-控制信息表查询功能,输入外汇局提供的业务办理凭证信息查询)。如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以书面方式(加盖托管人公章)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提出数据修改需求,并附相应的证明文件。托管人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完成全部数据核对工作。 四、托管人应确保逐笔申报数据准确关联。托管人可于申报完成2日后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看相关控制信息表和滞留数据,如果存在因申报不准确导致数据未能成功关联或滞留,托管人应及时修改相关申报数据。 合格机构投资者选择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托管人的,数据关联性核对工作由实际办理业务的经办银行完成。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跨境汇出投资本金和资本利得时,应拆分成两笔并按照附件1的指引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以免汇出资本利得占用汇出本金额度。 六、2016年1月至6月为数据并行报送期。对于自2016年7月1日起发生的业务,托管人无需再报送汇发[2014]18号文件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第六章“6.8.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6.8.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和“6.8.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等三个部分所涉及的报表数据。其他部分数据报送要求保持不变。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托管人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如遇问题需要咨询,请与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47(业务)、010-68402164(技术)。传真:010-68402208。 特此通知。 附件1: QFII、RQFII、QDII数据报送指引 附件2: QFII、RQFII、QDII历史交易数据信息—跨境收支 附件3: QFII、QDII历史交易数据信息—账户内结汇 附件4: QFII、QDII历史交易数据信息—账户内购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2月4日 2015-12-15/guangdong/2015/1215/2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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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银联国际有限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拉产能合作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非产能合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2013年12月印发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见附件1、2),主要修订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境外上市的境内非金融企业等指定主体纳入统计。参考名录见附件1第五部分附录(十)。 二、分拆Z表、A01和A02表,以与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汇发〔2014〕18号印发)一致。 三、细分股权工具类型。将原“股票”更名为“普通股”,并新增 “非参与性优先股”和“参与性优先股”选项。该调整涉及B表和H表。 四、在G系列报表的“交易类型”中增加“医疗保健”选项,并新增“交易方式”(线上或线下)要素。 五、B01、B04和B06表中增加“业务类型”;H01表中补充“非居民委托人代码”、“业务编号”和“投资品种类型”,H02表中补充“居民委托人代码”和“投资品种类型”,以便与数据采集规范一致;H02表中的“居民委托人产品代码”更改为“业务编号”;H01表和H02表均增加“业务类型”。 六、在对方部门下取消“国际组织”选项,改为在对方国家/地区中增加“国际组织”(IOS)选项。同时,提供国际组织名录供填报使用。 修订后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按本制度进行的首次申报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完成。《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同时废止。与本制度配套的数据采集接口规范修订版将另文印发。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文后应立即转发辖内金融机构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主报告分支机构以及其他指定申报主体,并协调做好系统调整等准备工作。为便于解答申报主体在本制度施行中遇到的业务问题,所在地外汇局在转发文件时应提供本外汇局业务咨询电话,并及时向申报主体提供指导和帮助。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357,68402310,68402434。 特此通知。 附件:1.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 2.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修订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6年6月3日 附件1: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 附件2: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修订表 2016-06-24/guangdong/2016/0624/2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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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中心支局,增城、从化支局;广发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地区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分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地区外资银行: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提升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支持广东贸易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决定加快推进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指导意见(试行)》(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粤汇发〔2020〕12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中心支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辖内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经常项目管理处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2021年6月22日 2021-07-27/guangdong/2021/0727/2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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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业务,指导申报主体更准确地理解具体报送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6〕15号印发),制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金融机构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主报告分支机构,及境外上市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57,68402234;传真:010-68402316。 特此通知。 附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7年11月23日 附件1: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pdf 2017-11-30/guangdong/2017/1130/7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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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8年6月10日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pdf 2018-06-19/guangdong/2018/0619/11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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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pdf 2018-06-19/guangdong/2018/0619/1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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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提高境内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水平,促进和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开展,现就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是指境内个人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电子渠道向特许机构预订外币现钞或电子旅行支票,完成订单支付,并通过特许机构营业网点或其他符合规定的网点提取外币现钞或电子旅行支票的业务。 二、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特许机构资信状况良好,近2年内特许业务经营中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二)具有办理业务必需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适合办理业务的软硬件设置和人员。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拟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的特许机构,应在开办业务前,由特许机构总部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通过互联网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的业务流程、人员岗位职责、预订系统说明、备付金管理制度、客户信息核对操作说明及反洗钱制度等。 (二)能逐笔完整记录通过互联网办理的兑换业务的说明材料。 (三)与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签订的支付清算协议文本,与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文本,与客户签订的兑换协议文本等。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外汇分局应采取适当方式对辖内特许机构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实,2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特许机构可自行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 五、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应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可通过自营网站、合作机构网站或移动终端等渠道向客户提供预订服务。其中,通过自营网站以外渠道提供预订服务的,必须在预订界面告知机构与客户责任,并明确兑换服务由特许机构提供。 (二)特许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向客户提供合规的网上支付渠道(如银行借记卡网银、第三方支付等),并在客户完成订单支付后实时录入个人外汇监测系统。 (三)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不得突破特许业务备付金、兑换额度的相关管理规定。 (四)特许机构应严格审核客户身份,确保预订人与提取人的身份一致,并在提取环节留存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通过电子摄像留存个人身份证相应信息。 (五)特许机构总部应将通过互联网办理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纳入现行的特许业务统计报表,同时单独统计该项业务的具体情况。 六、外币现钞(含旅行支票)的提取网点原则上应为特许机构自身的网点。获准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特许业务的特许机构,可自行在全国范围内设立提取网点;获准在单一外汇分局辖内经营特许业务的特许机构,可自行在经营范围内设立提取网点,但不得跨外汇分局设立线下提取网点。 如需新增其他类型网点(限于银行网点、其他特许机构网点、本机构下设的外币代兑点),所增网点须具备保障现钞和旅行支票资金安全及录像监控设备等条件,并由特许机构总部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20个工作日内外汇分局无异议的,新增网点可自行开展业务: (一)提取网点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资质的证明文件(如金融机构许可证、外币代兑点网点确认函、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许可证)。 (二)满足办理提取业务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监控录像、现金保管柜等。 (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各自的配套管理制度。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外汇分局应加强对辖内特许机构的事后监管,及时防范和处置特许机构的违约风险、合规风险,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并在日常监管中关注涉及客户真实性、资金安全性等方面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有效控制风险。如遇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置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辖内特许机构。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9月28日 2015-12-10/guangdong/2015/1210/2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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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上海市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关于天津渤海通汇货币兑换有限公司开展跨境调运外币现钞业务的请示》(津汇发[2014]1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通济隆外币兑换(中国)有限公司开展外币现钞跨境调运及批发业务试点的请示》(上海汇发[2014]1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北京联合货币兑换有限公司开展跨境调运外币现钞业务的请示 》(京汇[2014]16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天津渤海通汇货币兑换有限公司、通济隆外币兑换(中国)有限公司、北京联合货币兑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家特许机构)开展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及外币批发业务(以下简称调钞及批发业务)。 二、调钞及批发业务范围包括: (一)自主决定调运币种,所调运币种应充分考虑市场需要。 (二)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合作对象开展外币现钞买卖,合作对象限于银行、其他特许机构、本机构零售业务部门。其中,与银行开展的外币现钞买卖业务应以外汇进行清算。 三、调钞及批发业务原则上限于三家特许机构总部办理,若需分支机构参与调钞的,应严格授权,加强管理。调钞环节的管理要求,参照《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汇发[2014]24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三家特许机构应将调钞及批发业务与零售业务进行业务和账务分离管理,并通过特许机构调钞及批发业务专户办理清算。 (一)特许机构调钞及批发业务专户分为人民币专户和外汇专户两类,专项用于调钞及批发业务清算,不得与其他业务混用。 (二)三家特许机构可在银行自行开立或指定一个人民币账户作为人民币专户,人民币专户只可用于与其他特许机构、本机构零售业务部门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清算,人民币专户内资金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购汇划往外汇专户;利润可以转出。 (三)三家特许机构在银行开立外汇专户须经你分局、外汇管理部批准并核定限额。开立多个外汇专户的,应分别核定限额;限额内,各外汇专户之间的资金可自由划转;变更限额,须经你分局、外汇管理部批准。 (四)外汇专户只可用于与境内银行、其他特许机构、本机构零售业务部门之间,以及与境外合作机构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清算,外汇专户内资金可以自由办理不同外币之间的兑换。 (五)三家特许机构可以向外汇专户汇入外汇作为周转资金,或在开立外汇专户的银行以人民币购汇存入作为周转资金。多余的周转资金,以外汇划入的,可以原路划出;以人民币购汇存入的,可以在原购汇行办理结汇转出。 (六)外汇专户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收入:周转资金的汇入或购汇存入、人民币专户资金购汇存入、出售外币现钞的收入、利息收入、其他外汇专户资金划入、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支出:多余周转资金的汇出或结汇转出、买入外币现钞支出、利润结汇支出、账户费支出、向其他外汇专户资金划出、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你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分别要求三家特许机构定期报送业务开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境外和境内合作机构情况、特许机构调钞及批发业务专户开立及使用情况、业务发生规模等。同时,应通过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手段,加强对三家特许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六、你分局、外汇管理部应要求三家特许机构在与境内外合作对象建立业务关系及开展业务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内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落实申请材料中报送的相关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制度,并根据所在地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要求,履行反洗钱信息报送义务。 七、三家特许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你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取消其业务资格: (一)获得批准后未能有效开展业务,或未能向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的外币现钞批发服务(包括小币种、小面值外币现钞),且没有及时整改的。 (二)以调钞和批发业务名义从事洗钱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境内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使用人民币或者外汇向三家特许机构购买外币现钞的,不适用《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汇发[2012]27号)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但应通过人民币备付金或外币备付金办理结算。各外汇分局、管理部收到本批复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5月26日 2015-06-15/guangdong/2015/0615/2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