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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外汇局 2019年5月25日 2019-05-27/safe/2019/0527/219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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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令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176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 2020年9月25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2020-09-25/safe/2020/0925/219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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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台州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台州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 中国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2015年12月11日 附件 浙江省台州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等文件要求,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推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创新,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优化小微企业融资环境,促进普惠金融发展和实体经济转型升级,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以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系为主线,通过局部地区先行试点,加快推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模式创新,充分发挥民间资本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小微企业融资保障机制,拓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广度和深度,为小微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实体经济转型升级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需求导向,科学规划。按照金融运行规律和实体经济发展现实需求,科学规划,统筹安排,精心拟定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方案,先易后难,分阶段有序推进。 先行先试,重点突破。积极化解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体制机制障碍,破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探索建立高效、便捷、可持续、可复制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模式;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先行试点改革创新举措,重点突破,由点及面。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发挥政府对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引导作用,加强担保和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风险补偿、创新激励等措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市场导向,完善经营机制,提升服务能力和效率。 突出特点,探索经验。立足台州比较优势,探索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效途径。通过模式创新、人才培训、机构延伸,辐射、带动、引领并惠及其他地区,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创新积累经验。 (三)主要目标。通过3至5年的努力,显著提高小微企业融资覆盖率,降低融资成本,扩大融资规模,提升金融服务质量,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积极打造融资便捷、服务高效、创新活跃、惠及民生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体系,及时总结评估、适时复制推广,为全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 二、主要任务 (一)支持小微企业提质升级。完善创业辅导培育机制,推动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新局面。培育企业家精神,发挥资本推动作用,提高创业创新效率。加大人力资本投入,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小微企业工艺技术、产品质量和品牌升级。鼓励小微企业优化公司治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运营效率、创新能力和盈利能力。加强电子商务基础建设,为小微企业经营创新搭建高效便利的服务平台,提高市场竞争力。 (二)完善多层次金融组织体系。整合重构现有金融机构同城网点,加快设立依托社区、商圈、产业集群的社区银行、专营支行,实行专营化、差异化、个性化服务。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辖内分支机构的小微企业专项信贷支持。支持城市商业银行延伸服务网点,下沉服务重点,落实新设县域分支机构信贷投放承诺制度,创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大力支持台州市民营城市商业银行做专、做精、做强。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允许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创造条件引进外资银行。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革,支持优质民营企业参与增资扩股。扩大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覆盖面。引导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鼓励优质小额贷款公司拓宽资金渠道。建立健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评价机制。 (三)创新小微企业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快研发适合小微企业需求的新型金融产品,扩大特色产品的运用和再创新。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金融产品查询平台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设立金融超市、金融便利店等。改进微贷技术,探索建立小微企业审贷评分模型与机制。完善网络信贷业务模式,积极探索传统微贷技术和现代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加强银行与电商合作,利用大数据和互联网技术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探索形式多样的还款方式。大力推广网上支付和手机支付等业务模式。推动金融集成电路(IC)卡在公共服务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移动金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创新应用。支持网络支付业务创新和领域拓展,探索互联网金融服务小微企业的新模式和新途径。支持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加快外汇业务创新,开展或合作开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品业务等试点,开展出口保单质押融资。 (四)拓宽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类成长型、科技型、创新型小微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区域集优票据、公司债券等,鼓励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融资。探索跨境融资模式创新。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加快资产兼并重组,推动新兴产业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充分利用浙江省内现有的股权、产权交易场所,推进未上市小微企业改制、综合产权转让和融资。探索设立民间资本与小微企业对接的民间融资服务中心。 (五)健全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和保险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发挥台州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功能。积极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完善担保贷款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加大对小微企业融资性担保支持力度。探索建立商业性和政策性相结合的保险体系,推动银行、保险共同探索小微贷款保险机制,深化银保企合作。扩大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覆盖面,创新适合小微企业的组合保险产品,发挥保单对贷款的增信作用。探索建立小微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利息或担保费用补贴制度。建立政府性金融业发展基金,完善风险补偿机制,为风险分担、补偿提供保障。 (六)推进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着力打造信用高地。推进地方政府部门信息公开与共享,以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载体,以小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小微经营主体为对象,归集、整合各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进一步优化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功能,深化平台信息服务、信用评价等服务应用,建立共享、辅导、评价、增信、培育、服务机制,推广信用村(社区)、信用乡镇(街道)等区域信用创建,深化小微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 (七)加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交流合作。完善海峡两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交流机制,加强两岸金融人才交流和培养。积极争取台湾金融教育、培训机构落户台州,借鉴吸收台湾金融业服务小微企业的先进经营管理经验和理念。引进台资金融机构,探索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研究机构。 (八)完善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有效提升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和服务质量。建立地方金融风险防控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和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强化和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处置地方金融风险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的责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加强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的动态监测,建立金融风险预警机制。编制小微金融指数,发挥小微金融指数的风向标作用。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依法严厉打击逃废金融债务、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成立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研究制定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实施方案。在国务院相关部门指导下,通过上下联动,部门协作,形成省、市、县(市、区)统一协调、分头推进的工作机制。 (二)加强政策支持。在国家金融政策框架下,支持符合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积极推进同业存单、信贷资产证券化、小微企业金融债等业务;开通绿色通道,优化考核标准、审批流程,提高合格审慎评估、备案与发行频率。支持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成效突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存款准备金率、合意贷款、业务准入、业务创新、支小再贷款、再贴现等政策倾斜。改革试点试验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政策突破事项,根据“一事一报”原则,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三)加强考核督查。建立目标责任体系,明确职责分工,将创新试点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完善考核奖惩机制,确保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工作扎实推进、取得成效。 (四)加强人才保障。创新高端金融人才引进激励机制。建立小微金融研究院。支持城市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好特色培训学院,加大职业培训投入,深化与高等院校合作,积极培养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业人才。 2015-12-16/safe/2015/1216/220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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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金融营销宣传行为,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行业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营销宣传资质要求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依法从事金融业务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开展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金融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但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职责分工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切实做好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以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住所地为基础,以问题导向为原则,对违法违规金融营销宣传线索依法进行甄别处理,并将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金融营销宣传监督管理情况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评估评价中。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属地监督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要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并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分工,监管辖区内的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对于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以及未依法作为受托人的市场经营主体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的,根据其所涉及的金融业务,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依法、依职责做好相关监测处置工作。 对于涉及金融营销宣传的重大突发事件,按照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应急管理制度要求进行处置。 三、金融营销宣传行为规范 本通知所称金融营销宣传行为,是指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利用各种宣传工具或方式,就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 (一)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内控制度和管理机制。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完善金融营销宣传工作制度,指定牵头部门,明确人员职责,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内控制度,并将金融营销宣传管理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加强金融营销宣传合规专题教育和培训,健全金融营销宣传管理长效机制。 (二)建立健全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监测工作机制。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机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进行监测,并配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工作。如在监测过程中发现金融营销宣传行为违反本通知规定,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改正。 (三)加强对业务合作方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监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审慎确定与业务合作方的合作形式,明确约定本机构与业务合作方在金融营销宣传中的责任,共同确保相关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合法合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监督业务合作方作出的与本机构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以业务合作方金融营销宣传行为非本机构作出为由,转移、减免应承担的责任。 (四)不得非法或超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进行金融营销宣传,应当具有能够证明合法经营资质的材料,以便相关金融消费者或业务合作方等进行查验。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许可证、备案文件、行业自律组织资格等与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相关的身份资质信息。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确保金融营销宣传在形式和实质上未超出上述证明材料载明的业务许可范围。 (五)不得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不得隐瞒限制条件;不得对过往业绩进行虚假或夸大表述;不得对资产管理产品未来效果、收益或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或保收益;不得使用偷换概念、不当类比、隐去假设等不当营销宣传手段。 (六)不得以损害公平竞争的方式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金融营销宣传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手段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损害同业信誉;不得通过不当评比、不当排序等方式进行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冒用、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等有可能使金融消费者混淆的注册商标、字号、宣传册页。 (七)不得利用政府公信力进行金融营销宣传。金融营销宣传不得利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审核或备案程序,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该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提供保证,并应当提供对该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不得对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预先宣传或促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不得损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金融营销宣传应当通过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颜色等特别标识对限制金融消费者权利和加重金融消费者义务的事项进行说明。通过视频、音频方式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应当采取能够使金融消费者足够注意和易于接收理解的适当形式披露告知警示、免责类信息。 (九)不得利用互联网进行不当金融营销宣传。利用互联网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不得提供或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限制他人合法经营的广告,干扰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以弹出页面等形式发布金融营销宣传广告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允许从业人员自行编发或转载未经相关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审核的金融营销宣传信息。 (十)不得违规向金融消费者发送金融营销宣传信息。未经金融消费者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金融营销信息。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金融营销信息的,应当明确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十一)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 四、其他规定 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违反上述规定但情节轻微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可依职责对其进行约谈告诫、风险提示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依职责责令其暂停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对于明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相关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本通知由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2020年1月25日起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地省(区、市)银保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12月20日 2020-01-03/safe/2020/0103/220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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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计划单列市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是指境外机构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公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发布)等相关规定,经监管部门核准、注册或备案等,在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等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应委托境内主承销商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机构应在获得债券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后且首期发行前,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凭以下材料,到为该境外机构开立相关募集资金账户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办理登记: (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基本信息登记表》(附件1)。 (二)发行核准、注册或备案等相关文件。 (三)募集说明文件或定向发行协议等相关文件。 开户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留存上述材料。开户银行按规定为境外机构办理登记后,应将加盖银行业务印章的业务登记凭证反馈境外机构的境内主承销商。 境外机构应在每期债券发行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委托当期境内主承销商,凭业务登记凭证、《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信息登记表》(附件2),到当期开户银行更新实际募集资金登记信息。 四、境外机构凭业务登记凭证开立境内发行债券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发债专户)。开立人民币账户的,可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委托其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发债专户的收入范围是: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划入;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税费(税款、手续费等)资金划入;账户利息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发债专户的支出范围是: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支付或结汇支付发行债券本息和相关税费;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向境内主体放款;向境内主体放款产生的本息偿还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发行债券募集资金按规定投资于境内;投资于境内后产生的减资、撤资、股权转让及利润、分红等收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同一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相关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五、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可汇往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资金用途应与募集资金说明文件等所列内容一致。留存境内使用的,应符合直接投资、外债等管理规定。 鼓励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以人民币形式跨境收付及使用。 六、境外机构可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按照实需交易原则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管理境内发行债券相关汇率风险。 七、境外机构偿还境内发行债券本金、利息、支付相关税费的,资金可从境外或境内汇入发债专户。还本付息资金需结汇的,应按照债券还本付息计划进行。 八、相关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规定,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监督和统计数据。 九、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相关涉外收付款境内主体、境内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本通知和《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2〕22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汇发〔2019〕25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21〕36号文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3版)〉的通知》(汇发〔2022〕13号)等规定,及时、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境外机构根据本通知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报送中文文本和外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一、本通知发布前已在境内发行债券且债券仍在存续期,但未办理登记的境外机构,应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及时补办登记。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务融资工具跨境人民币结算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4〕22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6〕25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基本信息登记表 2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信息登记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2年11月23日 2022-12-02/safe/2022/1202/220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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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外汇营理局已经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监管司局。为加强对外汇业务的监管,现决定从1999年6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原承担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杨、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按金融机构类别分别移交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应监管部门。 一、外汇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应将上述外汇监管职责划入中国人民银行所在地分行、营业营理部:(一)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银行监管一处;(二)有关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银行监管二处;(三)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质公司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非银行金融机构处;(四)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合作金融监管处。 二、外汇局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分局以及外汇局各支局,应按以上移交原则,将上述职责移交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相应监管部门。 三、移交过程中,人民银行分行和外汇局分局应进行组织和协调,并协商调配监管人员。同时,确保文件和档案资料移交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保证对外汇业务益看的持续性。 四、以上职责移交后,外汇局各分支局仍保留的部分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要按照《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银办发〖1999〗112号)执行。 五、对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请按有关文件执行。 附件: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贵划分的通 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 (1998年10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银办发〖1998〗112号) 外汇局、银行一司、银行二司、非银行司、合作司: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职能以及对金融机构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能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以上职能移交后,外汇局仍保留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现就人行和外汇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分工通知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的监管。 外汇局负责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际收支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人行提供国际收支统计数据。 二、对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 人行通过与金融机构协商,制定交易风险监管模型;外汇局负责监督金融机构在外汇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及有关外汇市场的发育、成长及相关事宜。 三、对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汇兑换等业务的监管。 人行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在经营国际结算业务中的风险状况,将金融机构的国际结算业务纳入授信管理;外汇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及办理进出口核销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情况。 四、对金融机构资本项目交易活动,如境外借款、发债、境外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担保等的监管。 人行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政策协调和统一金融机构有关信用评级问题的对外口径;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境外借款、发债的具体审批;包括制定合同规范,审核金融条件,协调发行市场,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审批,对外担保的审批和外债的统计监测等。 五、对金融机构境外帐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管。 外汇局负责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帐户,审核各银行总行制定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对金融机构使并对金融机构使用境外帐户的收支情况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检查。 六、对金融机构外币资本金和营运资金调整的监管。 人行负责审批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作本外外币种调整;对银行本外币调整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事先征得外汇局的同意;近期内逐笔商议。 外汇局负责对外汇指定银行外汇结售汇周转头寸的调整和监管。 七、对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考核。 人行负责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外汇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由人民银行监管司局与外汇局共同制定,以人行为主,涉及外汇方面的,由外汇局制定。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外汇从业人员的考核由外汇局负责。 八、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检查。 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全面检查以及风险监控方面的检查,由人行负责;如涉及对金融机构处罚,应在处罚之前商外汇局,以便协调政策。对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中执行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由外汇局负责;处罚中涉及停止外汇业务经营权的,由外汇局提供材料和意见转请人行发处罚通知。检查和处罚情况以及发现的金融机构在日常外汇业务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互相沟通。 九、人行和外汇局在制订涉及金融机构外汇务法规时,事先互相征求对方意见并相互抄送;同时加强双方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共同做好金融监外汇业务监管工作。 十、人行在审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时要考虑该机构整体上遵守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情况。 十一、金融机构统计报表。 外汇局可根据汇兑管理和国际收支统计的需要,编制并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外汇业务报表,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将外汇业务报表抄报总行。 十二、外汇局负责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及其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 1999-05-18/safe/1999/0518/220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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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决策部署,保障《外商投资法》顺利实施,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外汇局自2020年1月1日起,依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和《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联合开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现就2019年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9年12月31日前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gov.cn)报送年度报告。相关数据信息将在商务、市场监管、外汇部门间实现共享。 2020年1月1日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二、年度报告内容,参见《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62号)。 三、参加年度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填报的投资经营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应向社会公示或企业同意公示的,将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的公示平台(网址:wzxxbg.mofcom.gov.cn/gspt)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gov.cn)向社会公示。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成年度报告报送之日起7日后,登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的公示平台查询商务主管部门接收企业年度报告的状态。若发现该平台未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应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反映。 五、2020年6月30日前,年度报告存在错报、漏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报或更正;2020年7月1日起,年度报告存在未报、错报、漏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系统(网址:wzxxbg.mofcom.gov.cn)进行补报或更正。因未履行年度报告义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还应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商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等,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报送年度报告。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含多层次投资)设立的企业仍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进行年度报告,相关信息由市场监管部门向商务主管部门共享,企业无需另行报送。 八、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外汇局 2019年12月31日 2020-01-06/safe/2020/0106/220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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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扩大金融市场双向开放,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完善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以下简称熊猫债)资金管理要求,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在境内债券市场融资。 《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统一银行间和交易所市场熊猫债资金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及使用、统计监测等管理规则。二是规范登记及账户开立流程,熊猫债发行前在银行办理登记,允许分期发行中首期登记开户、后续发行后逐次报送发行信息,并可共用一个发债专户。三是完善熊猫债外汇风险管理,境外机构可与境内金融机构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管理汇率风险。四是明确发债募集资金可留存境内,也可汇往境外使用。 《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12-02/safe/2022/1202/220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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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12http://www.gov.cn/xinwen/2022-12/10/content_573113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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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12http://www.gov.cn/xinwen/2022-12/10/content_573112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