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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和外资外汇登记制度,防止虚假出资及验资,根据《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的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 (一)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现汇、无形资产以及其拥有的境内合法资产出资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会[2002]1017号与汇发[2002]4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实物投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确定实物来源于境外,并通过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向外汇局附送上述验资凭证,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实物进口报关单”项目名称应根据验资凭证种类作相应调整。 外汇局根据本通知附件1所列操作规程审核验资凭证后,对外方出资情况发表意见。 二、出口加工区的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 (一)出口加工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无形资产以及其拥有的境内合法资产出资的,外汇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与《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中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出口加工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现汇出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外汇资金的不同来源要求企业提供,并通过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向外汇局附送以下验资凭证: 1、银行询证函回函。 2、从非居民开立在境内银行的现汇账户汇入外汇资金的,企业应提供外汇局批准境内外汇划转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如汇出银行已获外汇局授权自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境内外汇出资划转业务,企业可不必提供该核准件,但应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开户银行发出的银行询证函所列“账户性质”项目应填写“外汇账户”,向外汇局发送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所列“资本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是否合规”,调整为“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是否合规”。 从境外汇入外汇资金验资的,汇入银行应在银行询证函备注栏中注明款项相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码。 由境内离岸账户和非居民境内现汇账户汇入外汇资金验资的,汇入银行应当在银行询证函回函备注栏对该笔资金相应注明“离岸资金”或“非居民境内划转”的字样。 (三)出口加工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实物投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并通过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向外汇局附送上述验资凭证,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实物进口报关单”项目名称根据验资凭证种类作相应调整。 外汇局根据本通知附件1、2所列操作规程审核上述验资凭证后,对外方出资情况发表意见。 三、上海钻石交易所的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参照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有关外汇局应逐月汇总辖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发生的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数据,计入《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和汇兑月报表》的相关项目,上报总局。上海市分局还应将上海钻石交易所的相关数据一并汇总上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 附件: 1、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实物投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略) 2、出口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现汇出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略) 2004-10-27/safe/2004/1027/55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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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杭州分局: 杭外管字(2000)49号《关于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和杭州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将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按投资比例转增资本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现答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储备基金和发展基金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7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61条和《公司法》第177条、179条等有关规定、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该两项基金可转为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增资。 二、对用于本企业增资的该两项基金中外方投资者所有部分, 外汇管理局可以比照人民币利润再投资的审核原则和所需材料进行审核,具体为: 1、企业申请、企业董事会关于本企业增资的决议、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2、外经贸部门批准该企业以两项基金转增注册资本的批复; 3、该企业的原验资报告、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如已先行变更,持变更后文件);外汇登记证正本; 4、与用于增资的两项基金有关的董事会利润处置决议、相关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所得税完税凭证; 5、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审核无误后,可以为外商出具人民币投资证明,并应注明该项投资来源于该两类基金。 三、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联系。 此复。 2000-07-17/safe/2000/0717/54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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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 12月 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联合发布) 汇发〔2002〕1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的外汇年检工作, 1998年 12月 18日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607号文件)。经过三年的贯彻执行,注册会计师外汇审核工作得到了有效规范,外汇年检数据真实性提高。为进一步做好今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切实提高注册会计师外汇审核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外汇收支情况表”(附件),停止使用财外字[1998]607号文件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中应披露的外汇内容表”。“外汇收支情况表”由企业填写,注册会计师审核。 二、“外汇收支情况表”属于企业财务秘密,企业仅向外汇局报送。未经企业许可或法律授权,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披露该表反映的各项信息。 三、各地外汇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外汇业务培训,指导企业财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指标说明的要求认真填写和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年检结束后,各地外汇分局须将参检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汇总上报。 四、联合年检结束后,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外汇审核工作进行抽查。对于编造虚假外汇收支财务信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将依照《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五、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或财政部企业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收支情况表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外 汇 收 支 情 况 表 编制单位:××公司 ××年12月31日 组织机构代码: 外汇登记证号码: 单位:美元 资 产 期初数 期末数 负债及经常项目差额 期初数 期末数 一、外汇货币资金 1.1现金 1.2资本金账户存款 1.3经常项目账户存款 1.4外债账户存款 1.5其他账户存款 二、应收外汇账款 其中:应收境内账款 2.1货物贸易 2.2服务贸易 2.3其他应收款 三、预付外汇账款 四、应收外汇股利 其中:应收境内股利 五、境外投资 其中: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六、境内外汇投资 七、非外汇形式资产 7.1人民币 7.2固定资产 7.3无形资产 7.4资本对价转移 7.5单方面资本转移 7.6其他 八、结购汇差额 九、汇率折算差额 十、其他资产 十一、应付外汇账款 其中:应付境内账款 11.1货物贸易 其中:一年期以上 融资租赁 11.2服务贸易 其中:一年期以上 11.3其他应付款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二、预收外汇账款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三、应付外籍人员工资 十四、应付外汇股利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五、境外借款 15.1金融机构借款 15.2关联企业借款 15.3其他借款 15.4发行债券 十六、境内外汇借款 其中:境内外资金融机构 借款 十七、应付外汇利息 其中:应付境内利息 十八、实收境外资本 18.1外国直接投资 18.2外国证券投资 十九、实收境内外汇资本 二十、经常项目差额 资产合计 负债和经常项目差额合计 附注:1.对外担保本年新增担保金额 美元,本年减少担保金额 美元,年末余额 美元 2.按股权或约定比例计算外方所有的未分配利润年末余额 美元 3.”其他资产”占”资产合计”的 % 填表日期: 编制人: 会计主管: 法定代表人: 审核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 指标说明: 1、本表反映企业与境外企业机构个人进行的经济交易以及与境内企业机构个人进行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外币计价、结算交易,所有交易均按实际发生金额记录,“实收境外资本”、“实收境内外汇资本”在本表中作为负债记录,各项数据涉及填报金额精确到个位数,小数点后数字四舍五入,实行第一年仅填期末数。 2、“外汇货币资金”项目:反映企业外币现钞、外币银行存款和其他外币资金等的合计数。 3、“应收外汇账款”、“应付外汇账款”、“预付外汇账款”、“预收外汇账款”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交易而产生的应收、应付、预收、预付款项,包括企业与境外的交易、外汇管理法规允许的企业与境内机构的外币计价结算交易两部分。 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讯服务、建筑服务、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广告、宣传、电影、音像及其他商业服务。 “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主要反映企业因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买卖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企业外方股东减资、先行收回投资以及企业因股权交易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也记入本项目。 融资租赁在“应付外汇账款-货物贸易”下记录。 4、“应收外汇股利”项目:反映企业境外投资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投资应收取的被投资企业已宣告分配的现金股利。 5、“境外投资”项目:反映企业以外汇、实物、无形资产、股权对境外股权性质的投资,按成本法填列。 6、“境内外汇投资”项目:反映企业境内外汇股权投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内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也记入本项目,该项目按成本法填列。 7、“非外汇形式资产-人民币”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但以人民币结算的交易余额,该项目的增加反映企业以人民币资金流入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外方股东以其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分配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增加本企业外方投资,企业以人民币回收其境内外汇投资及收益;该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以人民币资金支出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以人民币支付境内外籍人员工资、外方先行收回投资款、减资款、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境内投资等。 8、“非外汇形式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但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交割的交易余额,该项目的增加反映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流入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外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向企业出资或融资或以其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分配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出资,以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回收境外投资或境内外汇投资及收益;该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支出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以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作境外投资等。 9、“非外汇形式资产-资本对价转移”项目:反映企业中外方股东之间不涉及本企业外汇现金流的股权变动余额,以及中外方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不涉及本企业外汇现金流的债权债务变动余额。 10、“非外汇形式资产-单方面资本转移”项目:反映本企业对外金融债权、股权的单方面豁免或单方面放弃,以及境外金融债权人、股权人对本企业债权、股权的单方面豁免或单方面放弃,股权及金融债权交易的净损益也记入本项目。 11、“非外汇形式资产-其它”项目:反映外方股东以其按比例享有的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金额。 12、“结购汇差额”项目:反映企业累计结汇发生额减去累计购汇发生额的净差额。结汇是指企业将可支配外汇资金在银行兑换为人民币的行为,购汇是指企业在银行以人民币购买外汇的行为,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13、“汇率折算差额”项目:以非美元币种计价的经济交易按照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为美元记录,在年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12月 31日 公布的外汇汇率进行调整,调整差额计入本科目,汇兑损益也计入本科目,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14、“应付外籍人员工资”项目:反映企业应付外籍人员工资。 15、“应付外方股利”项目:反映企业已宣告分配但尚未支付给外方的现金股利。 16、“境外借款-金融机构借款、关联企业借款、其他借款、发行债券”项目:反映企业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债券溢折价发行收入直接计入“境外借款-发行债券”项目。 17、“境内外汇借款”:反映企业向境内机构(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外汇资金。 18、“应付利息”项目:反映企业因借款和发行债券而应支付的利息,企业应收应付、预收预付账款而发生的应收、应付利息也记录在本项目。 19、“实收境外资本-外国直接投资、外国证券投资”项目:本项目的增加反映外国投资者以外汇、人民币利润、实物和无形资产等形式投入的外国资本及购买中方股权形成的外国资本,以及企业以应付外方股东利润、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的资本。外方溢折价投入的资本也记入本项目,本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外方减资、先行回收投资及向中方出让股权。“外国证券投资”反映企业以B股或H、L、S、N股及ADR形式吸收的外国证券投资资本,股票溢折价发行收入也计入本项目。 20、“实收境内外汇资本”项目:反映企业收取的境内企业的外汇投资和境内居民的B股投资,接受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内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财产对本企业的投资也记入本项目。 21、“经常项目差额”项目:反映企业截止 12月 31日 经营活动外汇收入和支出的净差额。经常项目差额=(“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销售收入”+“投资收益”+“单方面经常转移”)-(“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采购”+“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投资收益”+“外籍人员工资总额”)。 ①“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销售收入”项目应根据“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账户分析填列;② “投资收益”反映企业以各种方式对境外投资和外汇投资(包括外汇存款)所分配的收益,该项目应根据“应收股利”、“投资收入”和“利息收入”等账户分析填列;“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投资收益”反映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对本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所分配的收益以及外汇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收入,该项目应根据“应付股利”、“应付利息”、“利息支出”等账户分析填列;③“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采购”项目应根据“材料采购”、“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账户分析填列;④“外籍人员工资总额”项目应根据“应付工资”、“管理费用” 等账户分析填列;⑤“单方面经常转移”项目借方反映外币计价结算交易债权人对本企业债务的单方面豁免或对企业的外汇现金捐赠,贷方反映本企业对外币计价结算交易债权的单方面放弃以及坏账核销。 22、本表各项目平衡关系如下:[经常项目差额 -(应收外汇账款+预付外汇账款+应收外汇股利-应付外汇账款-预收外汇账款-应付外籍人员工资-应付外方股利-应付外汇利息)]+[(境外借款+实收境外资本)-(境外投资+非外汇形式资产)]+[境内外汇借款+实收境内外汇资本-境内外汇投资-结购汇差额-汇率折算差额]+其他资产=外汇货币资金。 23、“其他资产”项目:为最终平衡项目,反映企业在编制本表过程中出现的误差和遗漏,通过该项目的抵补,使“外汇收支情况表”资产合计等于负债和经常项目差额合计,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24、本表填制完毕后,企业须在“编制单位”处盖章,并由编制人、会计主管和法定代表人签章。 2002-12-12/safe/2002/1212/5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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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同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办法》),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投资实施细则》),现制定《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内部操作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①在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查时都应严格遵守。 一、境外投资外汇事宜审查程序 负责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国家主管部门为国家计委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②(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及虽在100万美元以下,但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在境外贷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等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且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其中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送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的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根据《投资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二)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时,除应提交细则中列明的资料和证明外,还应提交用以投资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资料。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的规定,到原苏联东欧各国以实物进行投资的企业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事前不需审批,但事后应报有关审批部门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共同投资于境外项目的,按如下手续办理: 1同一辖区的,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由经投资者协商同意的一方(以下简称申请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并提交合作协议,其他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凭外汇风险审查证书的抄送件办理有关投资外汇资金的配汇及汇往申请者的外汇资金帐户等手续,由申请者在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和所投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和资金来源审查之后,境内投资者持外汇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有关审批部门办理项目审批;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持项目批准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在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和资金汇出手续之前,投资者应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及受托人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投资管理办法》及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人应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情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二、对境外投资立项前的外汇管理 根据《投资管理办法》和《投资实施细则》规定,在境内投资者提出对境外投资立项申请时,外汇管理部门主要进行三项审查工作。 (一)对境内投资者的资格审查 (1)境内投资者必须是有关部委或境内登记注册,拥有相当的资本金和营运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2)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期限应与其所持的工商登记执照有效期限相一致。 (3)境内投资者应拥有熟悉该项业务的专业人才。 (4)境内投资者应具备投资需要的自有外汇或实物。 (二)对境外投资的外汇风险审查 投资风险是指由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变更、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变化等原因而产生投资不能回收的风险。 1风险审查的范围和重点 投资风险主要从政治风险、财务风险和商业风险三方面来评估和审查。 (1)政治风险:指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社会的稳定程度。主要从发生内乱、暴乱或战争的危险性,现行体制的稳定性,政权更迭可能引起政策、法令的变化来分析风险程度。如因该国政权变更而引起对外国企业财产的没收、征收和国有化,加强外汇管制等。 (2)财务风险:指在投资所在国在资金筹集、税收制度、通货膨胀率、利润汇出,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国内经济状况对汇率可能产生的变化等方面的评估。 (3)商业风险:指该投资项目因国际市场环境变化,经济活动中的失误,供货不能按时,原材料品质欠佳等引起成本上升,产品滞销等所带来的风险。 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投资外汇风险进行的评估和审查,主要通过对投资所在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和经济可行性报告的评审看投资所汇出的外汇资金能否安全、按时、足额地汇回国内。 2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的要点: (1)投资所在国的国际信誉和投资风险等级;风险越低,投资获利可能性越大。 (2)投资所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执法状况;法制健全、法制程度高的,投资安全系数也大些。 (3)投资所在国的外汇管制状况。对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应考虑对非居民携带外币出入境的限额、汇出利润税率、外国投资者合法收益是否允许自由兑换以及外汇汇出境外的限制条款。 (4)投资所在国的货币风险、汇率和利率的变化趋势。即对投资、使用、收益和回收资本的货币是否一致;如属不同货币,其间的汇率变化,有无采取降低风险的措施保障投资安全。 (5)投资回收计划,资金回收率,即利润及其回收期限是否合理,利润率至少不应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三)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允许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外汇资金。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2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应有足够的外汇资金来源,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证明,同时还应备足占投资额5%的汇回利润保证金。③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三、批准境外投资项目后的外汇管理 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境内投资者应持《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以下有关手续: (一)登记建档 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将交来的有关审批部门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和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它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或实物物资)数额的文件,按境外投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编号,建立专门档案,实行监督管理。 (二)汇出投资资金的手续 1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或交“书面承诺”。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缴存投资资金5%作为汇回利润保证金,并存入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 境内投资者也呈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妥的“书面承诺”。 2以实物进行投资可区分两类型处理: (1)全部以实物进行投资的,由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该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只需作出“书面承诺”。 (2)以部分外汇资金和部分实物进行投资的,该境内投资者应按汇出外汇资金数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如确有困难,需以“书面承诺”的,仍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物部分按上项办理。 3外汇管理部门在境内投资者办妥前两项手续后,方予办理汇出资金的手续或批准实物出运,同时出具证明向出口收汇核销部门办理核销手续。但应注意以下特殊情况的妥善处理。 (1)属特殊需要,汇出后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境外的必须事前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予汇出。 (2)因投资所在国法律规定,汇出资金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投资企业股份的有价证券的,除事前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还必须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办妥后立即报送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各有关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三)境内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定期(规定在投资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外汇管理部门通过对报表的定期分析,掌握该境外投资企业的经济现状,找出实际盈亏同原定计划差额的原因,并向总局综合反映。 (四)境外借款和担保问题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境外自行筹借和运用资金④。但未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并转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境内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部门、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五)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的管理⑤ 1汇回利润的留成比例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应从该境外投资企业注册之日起5年内享受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规定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均由各境内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也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境内投资者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成一定比例的现汇。 2按经批准的利润回收计划提前超计划汇回利润,可从境外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开立外汇现汇帐户,全额保留现汇。 3以其他方式返还利润的,须事先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第五条第二项执行。(具体批准办法在分局上报意见后再行列明) 4不汇回利润的扣缴问题 (1)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照完成利润计划或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果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不属于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法处理。 可以从其缴纳的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汇,将额度上缴给国家。 对未缴保证金的,应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额度帐户中扣缴相应数额上缴国家。 以上扣缴数额累计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或实物)数额的20%。 (2)境外投资企业不调回利润或其他收益,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者,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5对境外投资企业开业以后,业绩不佳或无利润汇回,有严重问题的,或有特殊异常情况的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六)增资和再投资以及转让股份的管理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国内原审批部门批准前,应出具增资理由的报告并提供境外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材料等,报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再次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如经批准同意增资,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额的5%再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增资后中方投资外汇资金总额累计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由外汇管理总局审批。 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如需作为原缴资不足部分,须报外汇管理部门,经批准同意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应按《投资管理办法》及《投资实施细则》办理。 境外投资企业转让股份须经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停业清盘的管理 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盘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外汇资产的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四、对违反境外投资法规的处罚规定⑥ 《投资管理办法》和《投资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的有关各方均明确规定了应执行的事项,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者依法进行查处。 (一)对国内有关金融机构的要求 1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国内金融机构应监督执行。境内投资者也不得将已经出口的商品(实物)转作投资,而将应收外汇截留境外,监督收汇的银行发现后应及时报告外汇管理部门。 2国内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境内投资者违反法规的处罚规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国家主管部门应不予审批,退回申请,责令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境外投资企业已成事实者,对其中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或以出口商品或劳务等的应收外汇截留境外转作投资的,均按逃汇查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入;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20%处以外汇罚款。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的,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批准,境内投资者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投资以个人名义将外汇存放境外的,或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的,外汇管理部门按逃套汇论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外汇管理部门应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20%处以外汇罚款。 (三)对《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补报登记工作。 按《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境内投资者应自1989年3月6日《投资管理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的60天内,依照《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境内投资者在未获主管部门批准继续设置其境外投资企业之前,也应主动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等正式批准之后,立即补办一切手续。如已明确属于撤并类的,应依照规定将有关资料和外汇状况报告外汇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入其他境外投资企业的,其原有投资资金应依法缴存5%的汇回利润保证金,如转让给境外其他企业的股份,收入应依法调回境内。 撤销清盘的,应依法调回清算后的全部外汇资金。 在《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前,未经国内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在《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后,无正当理由,一直隐瞒拒不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补办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②同① ③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回利润保证金可以人民币出具。 ④境外投资企业所筹的奖金不得调回境内使用。 ⑤根据现行有效规定,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的管理为: 1、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 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应当按期调回境内,并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外汇帐户保留。 2、境外投资企业未按照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照计划完成利润汇回或者经营亏损报告书。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利润汇回计划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部分“对违反境外投资法规的处罚规定”与现行管理规定不相适应。境内投资者及有关金融机构违反境外投资管理规定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有关外汇风险审查和汇回利润保证金问题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43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修改。 1993-09-20/safe/1993/0920/54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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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渣打银行上海分行: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2年11月28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发布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外汇局陆续收到一些机构投资者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问题的咨询。为方便操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QFII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可根据下列材料为每个QFII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一)外汇局关于批准QFII投资额度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外汇局关于批准QFII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批复文件; (三)托管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二、托管人不得为QFII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子账户;托管人可根据QFII的要求,对其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收付活动建立明细台账,具体记录每笔资金收付的用途。 除人民币特殊账户外,QFII不得为开展QFII投资业务在其托管人处开立其他账户。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执行。 四、QFII开展投资业务期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托管费、管理费、审计费以及其他费用支出均应从人民币特殊账户内支付;QFII在境外发生的费用不允许从人民币特殊账户内支付。 五、QFII投资额度在5000万-1亿美元(含1亿美元)的,首次汇入本金不得低于投资额度的20%(含20%);投资额度在1亿-2亿美元(含2亿美元)的,首次汇入本金不得低于投资额度的15%(含15%);投资额度在2-4亿美元(含4亿美元)的,首次汇入本金不得低于投资额度的10%(含10%);投资额度在4-8亿美元(含8亿美元)的,首次汇入本金不得低于投资额度的5%(含5%)。 六、QFII汇入本金未满5000万美元的,只允许将所汇入本金结汇后以存款方式存放于托管人,不得进行证券投资。未在投资额度有效期内汇满5000万美元的,所汇入本金应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封闭期满后方可分期、分批汇出。 七、QFII可以按年度将利润汇出,所允许QFII汇出的利润为历年累计的、且已经实现的利润。 八、QFII转让投资额度的,受让方应在批准投资额度范围内从境外汇入本金,并在中国境内完成与转让方的相关资金支付行为。托管人应在转让方收到转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凭外汇局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将转让方的资金汇出境外。 九、境外基金管理公司每次申请只能选择以封闭式基金或开放式基金中的一种形式。如境外基金管理公司以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形式申请投资额度已经获得批准,并再次以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形式申请投资额度的,则视为两次单独申请,不视为增加投资额度,应另申请一个QFII外汇登记证和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对两只基金进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十、QFII变更托管人的,原托管人应在所有相关档案移交新托管人的同时,保留一份所有相关档案的复印件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为15年。 十一、托管人应按规定及时向外汇局报送有关QFII报表。托管人报送外汇局的QFII报表格式(见附件),外汇局已在国际互联网(www.safe.gov.cn)上发布。 托管人应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外汇局报送QFII报表。 传真:(010)68402349 邮件地址:security@mail.safe.gov.cn 十二、托管人报送外汇局的QFII报表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准则进行编制。 十三、托管人在办理QFII托管业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联系人:周永坤 电话:(010)68402347 附件: QFII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附件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 附件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 2003-09-12/safe/2003/0912/55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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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央企业: 为及时了解我国企业境外并购情况,向企业提供境外并购及时有效的政府服务,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现予印发,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 一、为及时了解我国企业境外并购情况,向企业提供境外并购及时有效的政府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三、企业在确定境外并购意向后,须及时向商务部及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地方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他企业向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分别向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转报。 四、企业报告时,需填写并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附后)。 五、各有关政府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须严格保守此项工作中接触到的企业商业秘密。 六、企业履行境外投资核准手续,仍需按照《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00四年第16号)和《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合发[2004]452号)的规定办理。 七、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境内投资主体 名称 注册资本 行业 实施具体并购行为的子公司 名称 注册地点 注册资本 境外并购目标企业 名称 外文 中文 注册地点 行业 并购背景 拟并购的股权、资产或业务情况 预计投资总额 交易方式 (现金、股票及 混合方式) 资金筹措方案 初步时间安排 潜在风险及 应对方案 需政府提供 的服务 联系人 电话 (注:此表填不下的内容,可另加附页) 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司制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2005-03-31/safe/2005/0331/55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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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 你分局《关于开展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证券市场试点的请示》(津汇发[2007]8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分局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开展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证券市场试点的申请。请你分局按照所报《开展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证券市场试点方案》的要求,组织开展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试点工作。 二、境内个人可在试点地区通过相关渠道以自有外汇或购汇投资境外证券市场,购汇规模不受《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年度购汇总额限制。 三、此试点对贯彻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有序拓宽资金流出渠道、逐步实施资本账户开放的总体要求具有重要意义。你分局应积极指导和协调试点工作,规范办理境内个人直接对外证券投资业务,促进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同时,应密切跟踪和定期报告试点开展情况,及时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此复。 附件1: 开展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证券市场试点方案 2007-08-20/safe/2007/0820/55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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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9http://www.gov.cn/premier/2018-04/09/content_528097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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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2http://www.gov.cn/premier/2018-04/12/content_528199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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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0http://www.gov.cn/premier/2018-04/10/content_528142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