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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3695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8590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212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41 BRL 巴西雷亚尔 1雷亚尔 0.52762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7593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2353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8425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3519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6122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636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04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9147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5710 EUR 欧元 1欧元 1.4250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086 GBP 英镑 1镑 1.6459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209 HKD 港元 1元 0.12904 RUB 俄罗斯卢布 1卢布 0.03255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07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5854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75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3475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08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9449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044 THB 泰国铢 1铢 0.02945 JPY 日本元 1元 0.010532 TWD 台湾元 1元 0.03047 KRW 韩元 1元 0.0008052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755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09年 8月 1日起 使用,上报 2009年 8月 1日前 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9-08-06/safe/2009/0806/59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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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3173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5949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901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6970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201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5281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8563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0167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5536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86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418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7407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9500 EUR 欧元 1欧元 1.2970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049 GBP 英镑 1镑 1.9742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46 HKD 港元 1元 0.12808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771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03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9324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65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4253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84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5062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63 THB 泰国铢 1铢 0.02841 JPY 日本元 1元 0.008243 TWD 台湾元 1元 0.03048 KRW 韩国圆 1圆 0.0010677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772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 2007年 2月 1日起 使用,但上报 2007年 2月 1日前 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7-02-07/safe/2007/0207/59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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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3371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5829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692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6350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142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7329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7427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0418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5507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69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94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7212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6490 EUR 欧元 1欧元 1.2832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007 GBP 英镑 1镑 1.8942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44 HKD 港元 1元 0.12841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754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93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8129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39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4137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84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4251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733 JPY 日本元 1元 0.008488 TWD 台湾元 1元 0.03044 KRW 韩国圆 1圆 0.0010705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766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6年12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6年12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6-12-05/safe/2006/1205/59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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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8208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74630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9001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07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57760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327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7714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31328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9246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8997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064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545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20682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9090 EUR 欧元 1欧元 1.5423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406 GBP 英镑 1镑 1.9838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595 HKD 港元 1元 0.12859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4200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89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62903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495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6399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108 SGD 新加坡元 1元 0.71942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543 THB 泰国铢 1铢 0.03197 JPY 日本元 1元 0.010053 TWD 台湾元 1元 0.03263 KRW 韩国元 1元 0.0009955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40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2008年4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8年4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8-04-07/safe/2008/0407/59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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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1315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2571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476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3554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525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5948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681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7809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4883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390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408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6200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8130 EUR 欧元 1欧元 1.2086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896 GBP 英镑 1镑 1.7566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72 HKD 港元 1元 0.12896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541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65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4539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64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2953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98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1297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103 THB 泰国铢 1铢 0.02545 JPY 日本元 1元 0.008654 TWD 台湾元 1元 0.03117 KRW 韩国圆 1圆 0.0010141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55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6年2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6年2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6-02-05/safe/2006/0205/59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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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我国自2001年开始按新的国际标准公布外债数据。 截止2001年6月底,我国外债余额为1704.1 亿美元 (不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外负债,下同),其中中长期外债余额为1128.8亿美元;短期外债余额为575.3亿美元。 在1704.1亿美元外债余额中,国务院部委借入的主权债务余额为496.9亿美元;中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337.6亿美元;外商投资企业债务余额为340.7亿美元;国内企业债务余额为116.0亿美元;租赁公司及其它单位债务余额为7.6亿美元;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债务余额为161.2亿美元;中资金融机构吸收的离岸存款余额为5.1亿美元;贸易信贷余额为239亿美元。 2001-11-09/safe/2001/1109/39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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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 为符合国际收支统计国际新标准,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并发布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同时,根据新国家标准,启用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上述两项新分类和代码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具体实施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主要涉及的代码 (一)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用于涉外收支交易申报。涉外收支交易是指国际收支交易和其他与涉外收支业务有关的经济交易。本次修订并发布的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为《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以下简称新交易代码,见附件1)。《涉外收支交易代码表(收入/支出)》见附件2。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境内收付款、非货物贸易核查项下境内收付汇和外汇账户内结售汇的交易编码应在此范围内选填。 (二)国际收支交易编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22号),通过境内银行发生涉外收入或付款的非银行机构和个人应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申报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编码随同新交易代码调整。国际收支交易编码采用了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的部分内容:其中收入未启用“121050”、“121060”、“121070”、“521010”、“621050”、“621060”、“621070”、“622040”、“622050”、“622060”、“622070”、“821041”、“821042”、“822041”、“822042”、“822050”和以“92”开头的收入交易代码;支出未启用“121050”、“121060”、“121070”、“521010”、“621040”、“621050”、“621060”、“621070”、“622040”、“622050”、“622060”、“622070”、“821041”、“821042”、“822041”、“822042”、“822050”和以“92”开头的支出交易代码。 (三)资本项目项下交易编码。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项下交易编码随同新交易代码调整。资本项目项下交易编码为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中以“5”、“6”、“7”、“8”和部分以“9”开头的交易编码。其中部分以“9”开头的交易编码是指收入交易编码不包含“921030”、“922010”、“922090”、“925010”、“925020”、“929030”、“929080”;支出交易编码不包含“921030”、“922090”、“925010”、“925020”、“929030”、“929080”。 (四)根据新国家标准,启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1)(以下简称新行业代码,见附件3)。 二、关于代码切换的实施步骤 (一)业务切换。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各银行)应在5月1日零时起,在自身业务系统中启用新交易代码以及调整后的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资本项目项下交易编码和新行业代码。5月1日起,各银行应引导申报主体按照新代码进行申报。 (二)系统切换。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4月30日23时59分最后一次按旧代码执行国际收支、单位基本情况表、账户信息等接口数据入库操作,并及时进行错误反馈。自5月1日零时起,各银行应按照新代码填报或报送接口数据(含5月1日前发生但尚未申报以及5月1日前已申报待修改数据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系统均不再接收和使用旧代码。 如无其他要素发生变更需按规定重新报送的,历史数据(含业务和档案数据)均不需要按新代码重新报送。 三、其他相关事宜 (一)各银行可根据自身需要,对本行历史数据按照新旧代码转换表转换。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政府网站(www.safe.gov.cn)和银行信息门户网(http://banksvc.safe)提供新旧代码转换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部分业务系统将在5月1日至3日期间停止对外服务,开展新旧代码切换工作。具体内容将在政府网站和银行信息门户网进行公告。 (三)原推荐性国家标准《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GB/T 19583—2004)已向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申请同步修订。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银行,并对辖内申报主体做好相关培训工作。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与新交易代码相关的业务联系电话:010-68402448;与新行业代码相关的业务联系电话:010-68402459;技术支持联系电话:010-68402459。 特此通知。 附件:1.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 2.涉外收支交易代码表(收入/支出) 3.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1)新旧对照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4月16日 附件1: 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 附件2: 涉外收支交易代码表 附件3: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新旧对照表 2014-04-17/safe/2014/0417/56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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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次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十月八日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币代兑机构经营外币兑换业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代兑机构,是指与具有外币兑换(或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协议,经银行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境内企业法人机构(以下简称代兑机构)。 第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外币兑换业务的品种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现钞及旅行支票。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限于境内居民个人及非居民个人用外币和外币旅行支票兑换人民币的单方面兑换业务。 非居民个人若将在外币代兑机构兑换所得的人民币兑回外币,需到为其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代兑机构的授权银行办理,兑回金额不得超过原兑换的外币金额。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之日起6个月内。 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兑回业务。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银行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行总行需制定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授权银行需根据总行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内容应当包括: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代兑业务的结算管理、外币兑换水单的领用、使用、作废、核对等管理、因兑换而产生的亏损的风险控制及责任分担、纠纷处理管理、办理兑换业务的币种管理、人民币和外币库存限额管理、代兑人员管理等。 第六条 银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与代兑机构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原则.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书面协议应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规定及操作规程的主要内容。在备案确认前,代兑机构不得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第七条 授权银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总行制定的统一的系统内部委托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二)授权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申请书; (三)代兑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管理规定; (五)己签订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书面协议; (六)外币代兑机构结汇水单和业务用章样本;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确认或不予确认复函,如不予确认,需在复函中说明不予确认原因。授权银行如获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不予确认的复函,自收到复函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备案申请。 第八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的业务场所,原则上须地处人流稠密的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旅游点、边境口岸地区、主要商业区、涉外宾馆酒店等。 第九条 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境内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不少于2名经授权银行培训合格的从事外币兑换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具备能够准确、及时接收授权银行外币兑换牌价的设备或相应设施; (五)授权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代兑机构只能与同城的一家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不得与多家银行或异地的银行签订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 代兑机构可以与签约银行协议约定设置多家外币兑换业务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银行终止与代兑机构的授权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协议,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外币代兑机构实行挂牌经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时,必须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银行(授权银行名称)外币代兑机构”铭牌。铭牌样式由授权银行负责规范。 第十三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按照授权银行制定的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并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外币兑换牌价。 第十四条 外币代兑机构的外币兑换业务需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必须使用外币兑换水单,不得以其他单证代替外币兑换水单。外币兑换水单由授权银行负责提供并管理。 外币兑换水单需记载以下内容,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客户姓名、客户国籍、证件种类及号码、兑换日期、外币币种、外币和人民币金额、外汇牌价等。 外币代兑机构留存的外币兑换水单应当经客户签名和经办人员盖章确认。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应当套写,一式不得少于三联,一联交客户留存,一联送授权银行留存,一联由外币代兑机构留存做账使用。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须保留外币兑换水单5年备查。 外币代兑机构在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兑换人民币业务时,应在外币兑换水单上加注“不得办理兑回业务”字样。 第十六条 外币代兑机构应当遵守授权银行制定的收兑外币的保管、上缴、库存限额的管理制度。 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外币库存限额,由其授权银行核定,原则上在每个营业日终了时不得超过等值1万美元。 第十七条 授权银行负责对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外币代兑机构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鉴别外币现钞和外币旅行支票的能力; (二)相应的外汇管理法规知识; (三)授权银行内控制度要求具备的其他能力。 第十八条 授权银行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银行结售汇有关统计报告制度,将与其授权的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内容合并报送,履行统计申报义务。 第十九条 授权银行应当监督外币代兑机构按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办理外币兑换业务,发现外币代兑机构未按规定使用外币兑换水单、违反外币兑换牌价管理规定及其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处罚: (一)未将外币代兑机构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有关资料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外币代兑机构开办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进行处罚。 (二)违反汇率管理规定制定外币兑换牌价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授权银行未按照规定监督外币代兑机构使用外币兑换水单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授权银行进行处罚。 (四)授权银行和外币代兑机构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币代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其授权银行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10-17/safe/2003/1017/56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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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要求,为规范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的行为,加强对我国外债的管理,更有效地利用国外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境内机构不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 (三)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条 项目融资主要适用于发电设施、高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城市供水厂及污水处理厂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规模大、且具有长期稳定预期收入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以项目融资方式筹措国外资金的建设项目(以下通称项目),主要投资者应具有足的经济能力和履约能力,外方主要投资者还应有较强的国际融资能力和进行项目融资的业绩。 第四条项目的融资、建设、经营等有关合同中,参与方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履约能力,依靠自身经济和技术能力依法履行合同,并根据项目风险性质和各方控制能力,合理分担项目的商业风险及其他风险。 项目的主要投资者不应成为可能产生重大项目风险和利益冲突的合同参与方。 第五条 境内机构为项目的建设、经营等合同的履行出具的支持文件,不得改变项目融资的性质;国内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境内其他机构对外提供履约担保,须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 第六条 项目的国外债权人,在债务受偿、资产和权益的抵押等方面,应与国内债权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七条 项目产品或服务价格的确定应符合我国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有助于形成稳定的预期收入,合理反映物价上涨和汇率变动的影响,充分考虑项目所在地的承受能力,并得到有关价格管理部门的批准。项目境内收费不得以外币计价。 第八条 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所在地方或部门的计划部门提出,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国家规定的和利用外资项目应具备的一般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项目主要投资者和合同参与方的资格、风险分担的原则; (二)外汇平衡方式及经营期外汇需求的数量; (三)产品或服务的定价原则及调价公式; (四)项目融资方案; (五)国外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 (六)境内机构出具的各项支持文件; (七)需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不可更改的项目主要合同草案; (八)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条 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应在境内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负责融资相关的一切活动,并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一年内完成项目融资。 第十一条经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融资,其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项目融资条件应具有竞争性,并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条件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 第十二条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或审核时,项目公司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融、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文件; (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融资协议; (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公司以项目融资方式筹措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境内,按照国家计委批准的内容用于进口技术设备、材料及支付其它费用,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保留或结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第十四条 项目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还本付息专项帐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项目公司不得为其境内收入设立境外帐户。 第十五条 项目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将用于支付还本付息的项目收入存入专项帐户。偿还对外债务本金不足部分外汇,项目公司可凭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有关文件,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存入专项帐户。 还本付息专项帐户的外汇,根据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按期汇出。 第十六条 项目融资协议正式签署后,项目公司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并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收入状况和债务偿还等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项目融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之开立还本付息帐户,所需外汇不予兑换,偿还贷款的本金不得汇出。 第十八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特定项目进行项目融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分条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修改。 1997-04-16/safe/1997/0416/55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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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2本规程所称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保险公司除外)。本规程所指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商独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分行或分公司)[不包括在我国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 3凡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都必须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身的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4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责及损益申报表暂分为7种: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金融机构对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金融机构吸收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一)、金融机构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二)、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和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 5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统一设计和修改申报表。金融机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订的申报表格式自行印制。 6凡发生存放境外同业款项和境外同业存放款项业务、拆放境外同业款项和境外同业拆放款项业务以及吸收境外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 7凡发生对境外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 8凡发生吸收境外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吸收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 9凡发生对境外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一)和《金融机构对境外投资业务申报表》(二)。 10凡拥有境外资产及负债的金融机构,必须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业务损益申报表》。 11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每季填报《金融机构利润分配申报表》。 12本申报表由各金融机构总行(或总部)汇总后,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应于季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总局;除此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应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外汇管理局;然后由省级外汇管理局汇总辖内申报表,于季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汇总报表格式另行通知)。 13金融机构应将申报表依次编定页数,并加封面(格式见附件),装订成册,加盖公章。 14申报表应按币别分别填报期末余额(表4按“国别”分别填报期末余额)。 15“国别”指与之发生交易业务的交易主体所在国家(或地区)(即如:交易主体是分支机构的,应填分支机构所在的国家或地区,而不是填写分支机构的总部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国别”项,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的业务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国别”项中的“其他”栏指本表中未列明的国家(或地区),应明细填报[表4中“币别”项中的“其他”栏指本表中未列明的币种,应明细填报]。 16各级外汇管理局对其收集的具体金融机构的申报信息进行保密,违者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17各级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门须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自身申报业务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处罚工作。 18本操作规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12-09/safe/1996/1209/56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