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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 00021891-5-2015-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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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类:
- 外汇检查与法律适用 各类社会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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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 源:
- 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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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1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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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 外汇违规案例:ZTKY资源有限公司虚假转口贸易逃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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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号:
一、 案情简介
ZTKY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公司类型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金属矿产品、有色金属的国内销售及进出口业务。2013年2月22日,ZTKY公司在某银行正大广场支行办理了1笔金额为999.79万美元的转口贸易付汇,收款人为香港关联公司CCIG公司,提交给银行付汇审核的凭证为4份承运人为境外船公司的海运提单以及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的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1200吨电解铜。经查,4份提单的内容均为将一批电解铜从智利海运至台湾,提单的签发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至12月。根据国际航运惯例,海运运输的船期一般最多2个月,而ZTKY公司的4份提单签发日期远早于付汇日期和合同签订日期2个月以上,超出了航运的合理期限。证据面前,ZTKY公司最终承认,上述4份提单对应的装运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10月、11月和2013年1月,其在办理转口贸易付汇时依据的海运提单实为无效单证,并且确认了此笔转口贸易业务系虚假构造的事实。
二、 定性和处罚
ZTKY公司使用无效单证,虚构转口贸易业务背景办理对外付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和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的规定,构成逃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地外汇管理机构依法对ZTKY公司作出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