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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號:
    00021891-5-2015-00004
  • 分       類:
    通知  外匯檢查與法律適用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網站
  • 發布日期:
    2015-04-28
  • 名       稱: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通知
  • 文       號:
    匯發〔2002〕7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大連、青島、廈門、寧波、深圳市分局:

    為了切實實現依法行政,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證外匯管理檢查工作的合法、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總局制定了《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已經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執行。

    請各分局和外匯管理部接到通知後儘快轉發所轄支局。執行中遇到問題,及時向總局綜合司反映。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依法行政,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外匯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本程序所稱聽證,是指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根據本程序第三條規定,應當事人請求,組織其全面表達自己對外匯局擬作出行政處罰措施的意見並進行申辯和質證的法定行政行為。

第三條外匯局作出下列重大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暫停或者停止經營結售匯業務;

(二)責令暫停經營外匯業務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三)較大數額罰沒款;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前款(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沒款,是指對自然人的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人民幣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罰沒款。

第四條當事人申請聽證、外匯局組織聽證等事項應當遵守本程序規定。

第五條當事人有權根據本程序規定要求外匯局舉行聽證,不受任何個人和單位阻礙。

第六條聽證程序遵循公開、公正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進行。


第二章聽證組織機關、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七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外匯局組織。

第八條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

聽證主持人是指外匯局負責人指定的具體負責主持聽證工作的人員。

聽證員是指外匯局法制工作部門、案件檢查部門、案件所涉業務管理部門各自指定的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的工作人員。

聽證人員的組成應當為單數。

聽證案件的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

第九條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權利義務平等,但聽證程序由聽證主持人主要負責。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是指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證人以及鑒定人、翻譯、聽證記錄人等有關人員。

第三人是指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聽證記錄人是指聽證主持人指定的負責記錄聽證活動的外匯局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聽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並說明理由:

(一)本案調查人員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結果有利害關係;

(三)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公正進行的情形。

聽證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但未按規定自行申請迴避的,外匯局應當責令其迴避。

第十二條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其所在部門負責人決定;部門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的,由其所在外匯局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聽證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三條聽證主持人經與聽證員協商,在聽證活動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是否允許旁聽及允許旁聽的人數;

(三)決定中止、延期或者終止聽證;

(四)詢問聽證參加人,接收並審核有關證據;

(五)主持聽證進行,包括申辯、質證等;

(六)維護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程序的行為;

(七)提出案件處理意見;

(八)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聽證人員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將聽證通知書依法及時送達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二)公正履行職責,保證當事人行使陳述、申辯以及質證的權利;

(三)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當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申請聽證人員迴避;

(二)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蔘加聽證;

(三)就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案件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進行申辯,並對案件的證據向調查人員及證人質證;

(四)聽證結束前進行最後陳述;

(五)審核聽證筆錄。

第十六條當事人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外匯局要求事前報送參加聽證人員的名單及身份;

(二)按時參加聽證並依法舉證;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四)遵守聽證程序及紀律,維護聽證秩序。

第十七條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外匯局提交由其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經聽證主持人確認。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

第十八條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向聽證主持人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其依據,並參與質證。

第十九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知與案件有關的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參加聽證。


第三章聽證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二十條外匯局在作出本程序第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在《行政處罰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自接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外匯局書面提出聽證要求。以郵寄挂號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聽證要求的,在障礙消除後3日內,經外匯局批准,可以順延聽證期限。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外匯局可以不組織聽證,但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可以請求撤回聽證要求,但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且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外匯局應當自接到聽證要求之日起5日內,審核當事人的聽證要求,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是否受理。

對符合本程序規定的聽證要求,外匯局應當組織聽證。

對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外匯局應當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外匯局決定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當事人提出書面聽證要求之日起30日內舉行聽證。

外匯局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向當事人、其他聽證參加人送達聽證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

(二)聽證案件的內容;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的姓名;

(五)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以及迴避的條件;

(六)告知當事人報送參加聽證人員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準備有關證據材料、通知證人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3日內,將案卷移送聽證主持人。


第四章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八條聽證正式開始前,聽證主持人應當負責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會,宣布下列聽證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辯論和中途退場,不得錄音、錄影和攝影;

(二)不得喧嘩、鼓掌、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違反聽證秩序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責令退場。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或者未經主持人允許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條聽證應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的身份;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員、聽證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外匯局有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鑒定人、翻譯人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並介紹案由;

(四)不公開舉行的聽證,聽證主持人應當說明理由;

(五)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事實,出示相關證據,提出擬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和依據;

(六)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七)第三人及其委託人陳述,提出自己的意見和主張;

(八)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相互辯論;

(九)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處罰依據進行詢問;

(十)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與聽證員協商後,應當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迴避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與聽證員協商決定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鑒定、補充證據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受人的;

(四)聽證參加人不遵守聽證紀律,聽證秩序混亂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恢複聽證並按規定重新送達聽證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與聽證員協商後應當決定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含3個月)未確定權利義務繼受人的;

(四)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改變,已不屬於依本程序應當舉行聽證的範圍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和第三人經聽證主持人當場許可,可以申請證人作證。

證人不能親自到場作證的,調查人員、當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證人的書面證言,併當場宣讀。

第三十六條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記入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的姓名,案件調查人員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以及記錄人的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依據;

(六)當事人、第三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證人證言;

(八)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九)按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聽證筆錄應當經當事人、第三人、案件調查人員、聽證員、聽證主持人審閱無誤後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由證人審閱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第三人、案件調查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記錄人應當在筆錄中註明,聽證主持人簽名確認。


第五章聽證的適用


第三十八條聽證結束後,聽證人員應當負責寫出聽證意見書。聽證人員對聽證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聽證意見書中如實寫明。

聽證意見書應當作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之一,並同時分送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聽證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名稱及其他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四)聽證的過程;

(五)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

(六)對擬實施行政處罰的意見及處理意見。

第四十條聽證人員應當在聽證意見書中,對聽證案件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建議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罰適當的,提出維持處罰的意見;

(二)違法行為事實清楚,但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建議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處罰裁量不當的,提出糾正調查人員處罰建議的意見;

(三)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但調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調查人員補正後再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四)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依法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五)違法行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六)違法行為符合減輕或者從輕條件的,依法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意見;

(七)違法事實不清的,提出繼續調查的意見;

(八)發現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見。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處理意見。

第四十一條外匯局應當根據聽證意見書和聽證筆錄、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關外匯管理法規,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聽證案件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依本程序規定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聽證的案件處罰決定無效,應當撤銷。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聽證人員應當公正履行職責,不得妨礙當事人、其他聽證參加人員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如違反本程序規定,由外匯局按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外匯局主持聽證,不得收取當事人以及其他參加人任何費用。

第四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對聽證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程序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以上”、“內”及“前”等均包含本數。

第四十七條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實施,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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