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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號:
    00298631-X-2017-00106
  • 分       類:
    通知  經常項目管理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安徽省分局
  • 發布日期:
    2017-04-19
  • 名       稱: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便利銀行開展貿易單證審核有關工作的通知
  • 文       號:
    匯發〔2017〕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便利銀行開展貿易單證審核有關工作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便利銀行開展貿易真實性審核工作,提升貿易便利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向銀行開放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銀行版)(以下簡稱系統)“報關資訊核驗”模組。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辦理單筆等值10萬美元(不含)以上貨物貿易對外付匯業務(離岸轉手買賣業務除外,下同),銀行在按現行規定審核相關交易單證的基礎上,原則上應通過系統的“報關資訊核驗”模組,對相應進口報關電子資訊辦理核驗手續;銀行能確認企業對外付匯業務真實合法的,可不辦理核驗手續。

辦理單筆等值10萬美元以下貨物貿易對外付匯業務,銀行可按照“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的原則,自主決定是否通過系統對相應進口報關電子資訊辦理核驗手續。

二、企業辦理貨物貿易對外付匯業務,應向銀行提供真實的報關資訊。

三、銀行應按以下方式在系統中辦理進口報關電子資訊的核驗手續:

(一)對於已完成進口報關手續的,銀行自辦理貨物貿易對外付匯業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次貨物貿易對外付匯金額,在系統中辦理核驗手續。

(二)對於未完成進口報關手續的,銀行應要求企業在完成報關手續之日(即進口日期,下同)起40日內提供相應的報關資訊,並按照本次貨物貿易對外付匯金額,在系統中補辦理核驗手續。

(三)對於已完成進口報關手續但企業因合理原因無法及時提供報關資訊的,銀行確認交易真實合法後為其辦理付匯業務,在企業完成報關手續之日起40日內補辦理核驗手續。對於上述確實無法提供報關資訊的,銀行應在系統中對該筆付匯業務進行記錄。

(四)對於因溢短裝等合理原因導致貨物貿易實際對外付匯金額大於報關金額的,銀行在系統中辦理核驗手續時,應註明原因。

四、對於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銀行應逐筆在系統中對企業加註相應標識,企業的標識資訊通過系統向全國銀行開放: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報關資訊且無合理解釋的;

(二)涉嫌重複使用報關資訊且無合理解釋的;

(三)涉嫌使用虛假報關資訊的;

(四)其他需加註標識的情況。

企業的標識資訊保存期限為24個月。由於銀行操作失誤導致企業被誤標識的,經銀行內部審批後,銀行可撤銷相關企業的標識資訊。

五、對於因數據傳輸不完整等原因造成系統缺失相應進口報關電子資訊的,銀行確認交易真實合法後為其辦理付匯業務,並及時在系統中補辦理核驗手續。對於系統始終缺失進口報關電子資訊的,銀行應在系統中對該筆付匯業務進行記錄。

若系統出現無法正常登錄等情況,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做好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應急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12]123號)的規定處理。

六、銀行應根據本通知規定及時修訂相關業務的內控制度,並保證企業進口報關電子資訊數據的安全。

七、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應做好對銀行開展核驗工作的指導,及時解決出現的問題,同時可不定期對銀行核驗工作的實施情況進行核查檢查。

八、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依法處罰。

九、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1751日起施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業銀行及外資銀行。各中資銀行收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下屬分支機構。執行過程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

特此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便利銀行開展貿易真實性審核工作,提升貿易便利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向銀行開放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銀行版)(以下簡稱系統)“報關資訊核驗”模組。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辦理單筆等值10萬美元(不含)以上貨物貿易對外付匯業務(離岸轉手買賣業務除外,下同),銀行在按現行規定審核相關交易單證的基礎上,原則上應通過系統的“報關資訊核驗”模組,對相應進口報關電子資訊辦理核驗手續;銀行能確認企業對外付匯業務真實合法的,可不辦理核驗手續。

辦理單筆等值10萬美元以下貨物貿易對外付匯業務,銀行可按照“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的原則,自主決定是否通過系統對相應進口報關電子資訊辦理核驗手續。

二、企業辦理貨物貿易對外付匯業務,應向銀行提供真實的報關資訊。

三、銀行應按以下方式在系統中辦理進口報關電子資訊的核驗手續:

(一)對於已完成進口報關手續的,銀行自辦理貨物貿易對外付匯業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次貨物貿易對外付匯金額,在系統中辦理核驗手續。

(二)對於未完成進口報關手續的,銀行應要求企業在完成報關手續之日(即進口日期,下同)起40日內提供相應的報關資訊,並按照本次貨物貿易對外付匯金額,在系統中補辦理核驗手續。

(三)對於已完成進口報關手續但企業因合理原因無法及時提供報關資訊的,銀行確認交易真實合法後為其辦理付匯業務,在企業完成報關手續之日起40日內補辦理核驗手續。對於上述確實無法提供報關資訊的,銀行應在系統中對該筆付匯業務進行記錄。

(四)對於因溢短裝等合理原因導致貨物貿易實際對外付匯金額大於報關金額的,銀行在系統中辦理核驗手續時,應註明原因。

四、對於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銀行應逐筆在系統中對企業加註相應標識,企業的標識資訊通過系統向全國銀行開放: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報關資訊且無合理解釋的;

(二)涉嫌重複使用報關資訊且無合理解釋的;

(三)涉嫌使用虛假報關資訊的;

(四)其他需加註標識的情況。

企業的標識資訊保存期限為24個月。由於銀行操作失誤導致企業被誤標識的,經銀行內部審批後,銀行可撤銷相關企業的標識資訊。

五、對於因數據傳輸不完整等原因造成系統缺失相應進口報關電子資訊的,銀行確認交易真實合法後為其辦理付匯業務,並及時在系統中補辦理核驗手續。對於系統始終缺失進口報關電子資訊的,銀行應在系統中對該筆付匯業務進行記錄。

若系統出現無法正常登錄等情況,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做好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應急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12]123號)的規定處理。

六、銀行應根據本通知規定及時修訂相關業務的內控制度,並保證企業進口報關電子資訊數據的安全。

七、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應做好對銀行開展核驗工作的指導,及時解決出現的問題,同時可不定期對銀行核驗工作的實施情況進行核查檢查。

八、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依法處罰。

九、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1751日起施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業銀行及外資銀行。各中資銀行收到本通知後,應及時轉發下屬分支機構。執行過程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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